被上诉人周延笋答辩称:1、一审中周延笋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涉案商场不具备经营条件,周延笋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退还相关费用。天达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商场具备经营条件,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正确。2、一审判决公平合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天达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中,上诉人天达公司向本院新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两份,(2013)郑民四终字第2093号和(2014)郑民三终字第1651号,均已生效。2、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两份,(2013)管民二初字第142号和(2013)管民二初字第143号(该类判决共计17份),均已生效。3、起诉状三份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5年2月10日的开庭传票。4、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2)管民二初字第1200号民事判决书。5、起诉状二份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5年6月23日开庭传票。用以证明:1、时间跨度为两年的两份二审生效判决均认定,天达公司对外出租的光彩市场具备经营条件,不存在未按期开业的情形。2、此前在涉案市场经营商户(除三楼商户外)以同样理由起诉诉讼请求全部被驳回。3、据2015年另行起诉商户陈述,涉案市场在其经营期间2008年至2010年共计十九个月,市场开业经营,商户正常经营。4、据该系列案未产生前的判决显示,涉案光彩市场于2007年开业,2007年至2011年期间商户正常营业。5、通过该二份起诉状可知,名为冯鑫的商户分别于2007年、2009年租赁了涉案市场三楼商铺,如涉案市场未正常开门营业,商户也不可能在07年承租商铺后两年的09年继续租赁涉案市场商铺,该二份起诉状从另一面证明了市场在07年就已经开业经营的事实。 第二组证据:河南省高院民事裁定书(2015)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224号及该案一、二审判决书。用以证明:该系列案二审改判的终审判决经省高院审核,发现该系列案件二审改判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现已立案再审。 被上诉人周延笋在二审中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其对天达公司新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一、对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1,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两份民事判决书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该案为系列案件,情况类似的王准、王丽珍、孙成俊等20位商户的案件在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四庭的审理过程中,通过召开听证会和当事人提供大量的新证据,合议庭已经改变了原来的裁判结果,后来涉及光彩市场的案件均是参照该20份判决进行的处理。天达公司现提交的判决书是上述20份判决下发之前的,且该案的当事人已申请再审,现正在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中,因此,不能依据上述判决认定天达公司交付了符合租用目的的商铺。二、对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2,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的两份民事判决书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判决是因为当事人在一审判决下发之后没有上诉而生效的,但在其他商户上诉并得到改判之后,该案的当事人已申请再审。三、对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3、4有异议。1、白福龙、任春莉在诉状中的陈述,没有经过法院最终判决认定,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2、王锦案主要主张后期损失,光彩市场是否正常经营未列为争议焦点,也未进行审查,在法院判决查明部分,并没有认定光彩市场开业和商户正常经营,并且判决结果是天达公司返还租金,也证明天达公司违约,市场不符合经营条件。该份判决也能证明在2012年甚至更早的时间,因为天达公司的原因,商户开始起诉。3、诉状及相关判决只是个案,本案及系列案件提交的证据和查明的的事实,足以证明光彩市场达不到经营条件,商户没有经营。四、对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5有异议。天达公司的商铺,操作模式是先交会员费、转让费,再签合同,缴费时间在前,签合同时间在后,2006年、2007年签订的第一份合同。后来天达公司在2008年下半年起,要求商户更换新的合同。冯鑫2009年的合同即为更换的合同,这点从其签订日为2009年1月,但合同期租期起算日为2008年1月可以证明。在该案中,不是两次租赁商铺,而是先交钱,时隔一、两年再签正式合同。五、对第二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再审裁定并未认定二审判决缺乏证据证明,同时发回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的案件共有两个,除该案外,还有王爱华案,目前尚未作出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另一方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天达公司与周延笋自愿签订《营业房及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补充协议书》、《托管协议书》,由此产生的商铺使用权转让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依据商业习惯,天达公司作为商铺使用权的转让方,其收取的转让费中,除包括商铺使用所产生的租金外,还包括因商铺所处地段、经营、客源、渠道、宣传等可带来的可期待利润等,而这也正是商铺受让方愿意支付对价的基础所在。因此,在周延笋已经依约支付商铺使用权转让费和押金后,天达公司负有向周延笋交付符合租用目的、并能安全使用的商铺义务。从本案实际履行情况看,天达公司虽然交付了商铺,但是所在商场不断进行装修改造,且未进行消防验收,没有为周延笋等商户提供正常的经营环境,导致商场迟迟不能开业,合同无法履行,对此天达公司负有直接责任。周延笋据此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支持该诉请并无不当。天达公司于二审中新提供的证据,不能有效证明涉案商场已按约定开业并正常经营,且与本院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不符,其上诉认为已完成提供适租商铺义务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同时,原审法院根据开业前后的合同履行情况及酌定划分的过错程度认定天达公司应当返还的商铺使用权转让费及押金数额。亦无不妥。综上,天达公司关于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周延笋诉请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39元,由上诉人河南天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