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判后,天达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商场是否如期开业和涉案商场是否符合经营条件。一、事实部分。(一)从以下天达公司提供的证据可知,涉案市场已于2007年4月开业,开业后涉案市场符合经营条件,商户能正常营业:1、主管行政机关的证明:郑州市管城区国家税务局第三税务分局已经出具书面材料证明涉案市场已于2007年4月20日开业,至今经营正常。2、司法机关的证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2)管民二初字第120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在该判决中与周绒同市场经营的商户表明其于2007年6月一直经营至2011年6月,共计4年。3、相关基础设施及广告投放的证明:天达公司提供了大量空调、电梯的相关安装调试合同及证明,能够证明天达公司已于开业前,即2006年下半年对市场进行了中央空调的安装和调试,于2007年初对市场进行了电梯的安装和调试并通过了质量监督机构的检验,保证了在开业前市场已经具备了经营条件。并且天达公司于2009年在郑州公交2路、22路、52路公交车上进行了整车广告投放,持续时间为2009年12月5日至2010年3月4日。4、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终审判决查明的事实:通过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12月份出具的终审判决书(2014)郑民三终字第1651号民事判决书可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没有证据能够证明涉案市场不具备经营条件”。5、同市场经营商户的证明:根据均在涉案市场经营的商户出具的证言可证明自2008年至2013年,相关商户在经营期间商场符合经营条件,商户正常营业。6、其他起诉商户在诉讼中陈述的事实:据另案起诉商户白福龙、任春莉在诉状及庭审中所述,涉案市场在其经营期间2008年6月至2010年1月共计十九个月,市场开业经营,商户正常经营。该案已于2015年2月10日由郑州市管城区法院开庭审理,案号为(2014)管民二初字2052、2053、2054号。7、涉案市场消防经验收合格:天达公司提供有郑州市公安消防支队于2007年、2009年出具的两份《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郑公消验(2007建)第0060号、郑公消验(2009)第0270号,均认为涉案市场符合消防技术规范要求,具备消防安全条件。8、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年2月26日出具民事裁定(2015)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224号,认定该系列案终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现已指令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二)从周绒提交的证据来看本案:其不能证明涉案市场未于2007年开业,涉案市场未达到经营条件。1、周绒提供的证据不具备真实性:其提供的证据几乎均系复印件、打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仅有的几份所谓“原件”的证据材料据周绒讲系天达公司内部出具的文件或对外分发的宣传材料,但在该几份文件中既没有天达公司加盖的印章,也没有天达公司经办人员的签名,经天达公司核实公司从未出具过此类文件,也未对外分发过上述宣传材料。2、周绒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极度缺乏证明力:周绒提供的证据没有一项能够证明涉案商场未在2007年开业,涉案商场不符合经营条件,并且周绒自己也说明不了经营条件具体为何,周绒的逻辑就是提供一大批与案件无关的打印材料或复印材料来相互印证,从而杜撰出一个虚构的事实,来达到其转嫁经营风险至天达公司这样一目的。二、适用法律部分。(一)本案为合同纠纷,故应围绕当事人的诉请,结合合同的有效性,履行的适当性,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等进行审查和作出裁判,原审法院却以过错原则作出裁判,显属适用法律错误。(二)原审程序违法。周绒不应以解除双方合同为诉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的签订和解除是合同当事人的民事权利,人民法院受理并判决解除当事人之间的合同严重违反了民事行为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当事人对所签合同无论是依据约定解除还是法定解除,均应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通知对方,至于合同是否解除或对解除合同的效力有异议,方可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进行确认,而不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人民法院也不应以解除合同为诉请受理该案。三、一审判令天达公司退还几乎全部租金错误。从天达公司提供的大量事实证据证明,天达公司已经向周绒交付了符合经营条件的商铺,履行了合同义务,周绒依法理应支付房屋租金。一审判决要求天达公司退还几乎全部租金,应当依据合同的明确约定和在案证据,在足以认定天达公司的履行根本违反了合同时,才应承担全部责任。而综观本案的证据,并无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四、关于本案诉讼的形成原因。周绒作为光彩市场改造前已在此经营多年的老商户,对市场所处地理位置和过往的经营情况非常了解,认为市场从脏乱差的棚户区改建为楼宇店堂后,必然有着更高的投资回报,而忽视了市场风险。当看租期临近、回报低于预期时,便试图以不适租、不具备经营条件为理由转嫁应当由自己承担的投资和经营风险,此为本案诉讼形成的主要原因。综上,天达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5)管民二初字第18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维持第一、三项,改判驳回周绒的诉讼请求,并由周绒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