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起诉状两份(原告冯鑫诉被告天达公司合同纠纷二案)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5年6月23日开庭传票。天达公司称,通过该二份起诉状可知,名为冯鑫的商户分别于2007年、2009年租赁了涉案市场三楼商铺。如涉案市场未正常开门营业,商户也不可能在2007年承租商铺后两年的2009年继续租赁涉案市场商铺,该二份起诉状从另一面证明了市场在2007年就已经开业经营的事实。 6、(2015)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224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再审申请人天达公司与被申请人孟风琴合同纠纷一案)及该案一、二审即(2013)管民二初字第132号、(2014)郑民四终字第182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天达公司称,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核发现二审改判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现已立案再审。 上述证据天达公司用以证明光彩市场自2007年开业。开业前商场已将配套设施安装调试完毕,市场通过了消防验收,并投入了广告宣传,故天达公司尽到了一个出租方应当尽到的义务。至于商户承租商铺进驻市场后是否盈利与其自身经营关系密切,其不应当将市场经营风险通过恶意诉讼转嫁至天达公司。 被上诉人孙喜威发表质证意见如下:一、关于证据1,是关于王爱华和王莉的民事判决,一、二审法院均是以证据不足为由未予支持其诉讼请求,但未认定商场达到了经营条件。且都是个案,不具代表性。据了解,上述案件,一审开庭时,因相关证据被500余名商户分散持有,故于一审时,孙喜威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而本案中,孙喜威提交的证据远多于这两起案件,并且有一、二审法院以及北下街办事处的走访调查,完全能够证明天达公司所交付的商铺不具备交付条件的事实。关于证据2的质证意见同证据1。关于证据3、证据4,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①相关民事判决和起诉状均是个案,与本案所涉商铺有很大不同,无法证明本案商铺符合经营条件。②上述商户及其代理人对其商铺是否符合经营条件,存在主观认识不同。其中起诉状中所称持续经营数年,但本案及类似案件提交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足以认定商铺在天达公司正式开业前,一直不符合经营条件。③现有证据显示,在天达公司的500余名商户中,有十几个商户一直在自己经营并拒绝天达公司托管,而王锦、白福龙则可能属于这些自营的商户。与本案商户的情况不同。④在王锦案中,天达公司一审缺席,而王锦则主要是主张后期损失,商场是否正常经营未列为一审争议焦点,也未进行审查,故该份民事判决无法证明天达公司交付的商铺符合经营条件。关于证据5,天达公司的商铺,其操作模式是先交会员费和转让费,再签合同。包括冯鑫在内的大多数商户,都是2007年签订的第一份合同,后天达公司在2008年下半年起,要求商户更换新的合同。冯鑫2009年的合同即为更换的合同,这点从其合同签订日为2009年1月15日,但合同内租期起算日为2008年1月15日可以证明。关于证据6,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再审裁定并未认定二审判决缺乏证据证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回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的案件共有两个,除该案外,还有王爱华案,目前尚未作出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另一方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天达公司与孙喜威自愿签订《营业房及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由此产生的商铺使用权转让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依据商业习惯,天达公司作为商铺使用权的转让方,其收取的转让费中,除包括商铺使用所产生的租金外,还包括因商铺所处地段、经营、客源、渠道、宣传等可带来的可期待利润等,而这也正是商铺受让方愿意支付对价的基础所在。因此,在孙喜威已经依约支付商铺使用权转让费和押金后,天达公司负有向孙喜威交付符合租用目的、并能安全使用的商铺义务。从本案实际履行情况看,天达公司虽然交付了商铺,但是所在商场不断进行装修改造,且未进行消防验收,没有为孙喜威等商户提供良好的经营环境,导致商场迟迟不能开业,合同无法履行,对此天达公司负有直接责任。天达公司于二审中新提供的证据,不能有效证明涉案商场已按约定开业并正常经营,关联案外人的起诉状自称陈述及案件的处理结果并非本案的处理依据,其上诉提出已完成提供适租商铺义务的主张,证据不足,且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同时,原审法院区分开业前后的合同履行情况及酌定划分的过错程度认定天达公司应当返还的商铺使用权转让费及押金数额正确妥当。综上所述,天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上诉人河南天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