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张会娟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董桂林与张会娟之间的债务真实有效,具体体现在2014年1月29日弘大心血管医院和张会娟及董桂林三人签订的债务清偿协议,弘大心血管医院经过其医院内部审计部门对董桂林与张会娟之间的债权债务进行确认,弘大心血管医院未提出任何异议;在一审的庭审中,弘大心血管医院也明确承认涉案债务经过其医院内部审计。二、弘大心血管医院与张会娟于2014年11月29日签订的债务清偿协议补充条款再次对债权债务进行确认,且在一审答辩中弘大心血管医院也未提出异议。三、一审法院在对事实认定清楚的情况下,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债务转移合同纠纷。弘大心血管医院上诉称董桂林与张会娟间的借款并未实际履行,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也与其签订《债务清偿协议》及《债务清偿协议》补充条款的行为相矛盾,故本院对其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弘大心血管医院还上诉称董桂林与张会娟间的借款即使实际履行,也不应由其承担还款责任,与其在《债务清偿协议》及《债务清偿协议》补充条款向张会娟所作的承诺(即弘大心血管医院逾期支付,张会娟仍可按原来实际借款总额向张会娟主张债权)相矛盾,张会娟依据《债务清偿协议》及《债务清偿协议》补充条款向弘大心血管医院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弘大心血管医院的各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42元,由上诉人河南弘大心血管病医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曾小潭 审判员 马 莉 审判员 刘平安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