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判后,振兴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赵建锋申请劳动报酬超过了一年的申请期限,新郑市劳动仲裁委据此驳回了赵建锋的申请,一审法院做出判决,应予撤销。请二审法院审查仲裁裁决,如果合法,请维持劳动仲裁裁决。二、1、靳军营不是我公司工作人员,我公司从来没聘用过他,也从来没给他发过工资。工程是承包给李明江的,因施工缓慢,建设方未按时拨进度工程款,靳军营给李明江说写个保证书,任命他为项目部负责人,利用其关系能将进度工程款拨下来,后来我公司在靳军营提供的保证书上加盖了一枚公章。2、假定靳军营是项目部负责人,其也没权利不经我公司同意,不加盖公司公章,就给赵建锋定月工资5000元,他就每天去工地转转,负责安全、保安。即使我公司盖章的保证书有效,明确写明“后续”“下一步”,也是2012年8月29日以后的事,工资欠条写成2012年4月至10月显然与保证书内空矛盾。3、我公司将工程大包给李明江,向李明江支付工程款和工人工资,不可能额外再支付赵建锋工资。综上,请求撤销原判,维持新郑市劳动仲裁委的裁决。 被上诉人赵建锋当庭口头答辩称:我是先去法院起诉的,后来让我到劳动仲裁,我一直在告他,所以不超时效。靳军营一直在他们工地上负责,就是他们公司的人,并且对方公司也给我出具了证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相同。另查明,对欠赵建锋工资情况,赵建锋、靳军营称振兴公司将工程承包给了李明江,李明江又承包给了史迎周,史迎周雇佣的靳军营,靳军营又雇佣了赵建锋。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的确立应从用工主体、用工合意、工资发放、保险办理、制度管理等方面综合加以判定。经庭审查明,振兴公司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李明江,李明江间接雇佣了靳军营,靳军营又雇佣了赵建锋。据此,赵建锋与振兴公司之间既无用工的合意,又不存在直接的工资发放和制度方面的管理,赵建锋从事的工作具有临时性、阶段性的特点,双方未形成劳动关系的一致意思表示,一审认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结论不当,应予纠正。振兴公司出具的保证书载明靳军营是项目的全面负责人,并加盖有公司公章,据此,赵建锋有合理理由相信靳军营是代表振兴公司向自己支付工资,对于到期应付而未付的责任后果,在无相反证据证明靳军营和赵建锋为恶意串通等违法情况下,赵建锋向振兴公司主张劳动报酬,本院予以支持。双方之间的纠纷为一般的欠款纠纷,应适用两年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定,工资欠条出具时间为2012年10月29日,赵建锋于2013年11月12日提起诉讼索要该报酬,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振兴公司主张自己不应支付赵建锋劳动报酬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振兴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苟 珊 审判员 秦 宇 审判员 马 莉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