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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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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振兴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上诉人赵建锋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5
摘要:宣判后,振兴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赵建锋申请劳动报酬超过了一年的申请期限,新郑市劳动仲裁委据此驳回了赵建锋的申请,一审法院做出判决,应予撤销。请二审法院审查仲裁裁决,如果合法,

宣判后,振兴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赵建锋申请劳动报酬超过了一年的申请期限,新郑市劳动仲裁委据此驳回了赵建锋的申请,一审法院做出判决,应予撤销。请二审法院审查仲裁裁决,如果合法,请维持劳动仲裁裁决。二、1、靳军营不是我公司工作人员,我公司从来没聘用过他,也从来没给他发过工资。工程是承包给李明江的,因施工缓慢,建设方未按时拨进度工程款,靳军营给李明江说写个保证书,任命他为项目部负责人,利用其关系能将进度工程款拨下来,后来我公司在靳军营提供的保证书上加盖了一枚公章。2、假定靳军营是项目部负责人,其也没权利不经我公司同意,不加盖公司公章,就给赵建锋定月工资5000元,他就每天去工地转转,负责安全、保安。即使我公司盖章的保证书有效,明确写明“后续”“下一步”,也是2012年8月29日以后的事,工资欠条写成2012年4月至10月显然与保证书内空矛盾。3、我公司将工程大包给李明江,向李明江支付工程款和工人工资,不可能额外再支付赵建锋工资。综上,请求撤销原判,维持新郑市劳动仲裁委的裁决。

被上诉人赵建锋当庭口头答辩称:我是先去法院起诉的,后来让我到劳动仲裁,我一直在告他,所以不超时效。靳军营一直在他们工地上负责,就是他们公司的人,并且对方公司也给我出具了证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相同。另查明,对欠赵建锋工资情况,赵建锋、靳军营称振兴公司将工程承包给了李明江,李明江又承包给了史迎周,史迎周雇佣的靳军营,靳军营又雇佣了赵建锋。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的确立应从用工主体、用工合意、工资发放、保险办理、制度管理等方面综合加以判定。经庭审查明,振兴公司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李明江,李明江间接雇佣了靳军营,靳军营又雇佣了赵建锋。据此,赵建锋与振兴公司之间既无用工的合意,又不存在直接的工资发放和制度方面的管理,赵建锋从事的工作具有临时性、阶段性的特点,双方未形成劳动关系的一致意思表示,一审认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结论不当,应予纠正。振兴公司出具的保证书载明靳军营是项目的全面负责人,并加盖有公司公章,据此,赵建锋有合理理由相信靳军营是代表振兴公司向自己支付工资,对于到期应付而未付的责任后果,在无相反证据证明靳军营和赵建锋为恶意串通等违法情况下,赵建锋向振兴公司主张劳动报酬,本院予以支持。双方之间的纠纷为一般的欠款纠纷,应适用两年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定,工资欠条出具时间为2012年10月29日,赵建锋于2013年11月12日提起诉讼索要该报酬,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振兴公司主张自己不应支付赵建锋劳动报酬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振兴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苟 珊

审判员 秦 宇

审判员 马 莉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