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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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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友生与被上诉人侯新杰及原审被告河南省合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的二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5
摘要:本院认为:王友生上诉称侯新杰依据合同约定请求其支付滞纳金,一审法院未告知并询问侯新杰是否将滞纳金变更为违约金,径行判决王友生支付违约金属于超出当事人的诉请范围。双方在《建筑材料供货合同》中约定“因可

本院认为:王友生上诉称侯新杰依据合同约定请求其支付滞纳金,一审法院未告知并询问侯新杰是否将滞纳金变更为违约金,径行判决王友生支付违约金属于超出当事人的诉请范围。双方在《建筑材料供货合同》中约定“因可能有垫资行为,还款日期最长不超过30天,以首车钢材到工地之日起算。如有逾期,甲乙双方同意在单价基础上每天每吨加10元结算(滞纳金)”,由于钢材行业普遍存在供货金额大及垫资供货的情形,如果需方逾期付款,势必会给供方带来资金上的压力及损失,因此,双方在合同中虽然约定的是“滞纳金”,实际上兼具了对供货方的垫资补偿及违约惩罚的性质,且在二审中侯新杰和王友生也均认为该“滞纳金”可以理解为违约金,因此,一审法院判决王友生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并非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王友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82元,由王友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曾小潭

审判员  马 莉

审判员  刘平安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