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王友生上诉称侯新杰依据合同约定请求其支付滞纳金,一审法院未告知并询问侯新杰是否将滞纳金变更为违约金,径行判决王友生支付违约金属于超出当事人的诉请范围。双方在《建筑材料供货合同》中约定“因可能有垫资行为,还款日期最长不超过30天,以首车钢材到工地之日起算。如有逾期,甲乙双方同意在单价基础上每天每吨加10元结算(滞纳金)”,由于钢材行业普遍存在供货金额大及垫资供货的情形,如果需方逾期付款,势必会给供方带来资金上的压力及损失,因此,双方在合同中虽然约定的是“滞纳金”,实际上兼具了对供货方的垫资补偿及违约惩罚的性质,且在二审中侯新杰和王友生也均认为该“滞纳金”可以理解为违约金,因此,一审法院判决王友生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并非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王友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82元,由王友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曾小潭 审判员 马 莉 审判员 刘平安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