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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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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庆五与被上诉人王彦强及原审被告浏阳市海龙烟花制造有限公司产品质量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5
摘要:宣判后,王庆五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如果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应由海龙公司承担责任。在原审庭审时,我申请制造商海龙公司作为被告,如果产品有质量问题,也应由其承担赔偿责

宣判后,王庆五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如果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应由海龙公司承担责任。在原审庭审时,我申请制造商海龙公司作为被告,如果产品有质量问题,也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1、王彦强提交的烟花包装箱证实,产品生产企业是海龙公司。2、我向法院提交的加盖有海龙公司印鉴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湖南省烟花爆竹产品安全质量检测中心的检验报告和浏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证明足以证实涉案产品是海龙公司制造的。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王彦强受伤原因系未按外包装上的警示及燃放说明进行燃放,造成伤害后果,不应由我承担赔偿责任。首先,根据外包装上的提示,燃放时应对烟花四周加以固定,烟花应旋转在距离建筑物25米以外,观众应与烟花保持安全距离超过30米,王庆杰证实燃放时王彦强距离烟花3至4米,且在田地进行燃放,违反了燃放说明。其次,王彦强称当时他正向远处跑,根据其受伤部位,显然与事实不符,向远处跑应背对烟花,不可能眼部受伤。根据公安机关的照片可以看出,燃放地点全是树叶,说明可能是在大树下燃放,也违反燃放规定。根据国务院烟花燃放安全条例第31条之规定,因燃放原因导致的伤害不应由销售方或制造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王彦强的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海龙公司陈述意见称:原审未判决我们责任,王庆五也未对我方上诉。我们确实也没有同王庆五发生业务往来,生产的都是合格产品。王彦强在原审中起诉的只有王庆五,是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不是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两种责任只能择一。原审认定我方不承担责任正确,请求维持。

被上诉人王彦强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相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四条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根据该法的立法精神可知,产品质量应确保生产、销售的产品能够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本案王庆五销售的烟花弹出弹筒即在低空爆炸,导致王彦强受伤,足以认定该烟花质量确有缺陷,存在不合理危险。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王庆五除包装箱、盖有海龙公司印鉴的营业执照外,并未提交其他能够证明涉案产品确系海龙公司所生产的相关证据,故对其称海龙公司为生产厂家应由厂家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认可。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应由销售者承担侵权责任。王彦强作为成年人应对燃放烟花的危险性予以明知,却未在安全距离燃放,其本人对事故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原审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判令王彦强承担30%的过错责任,由王庆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王彦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综上,王庆五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妥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79元,由王庆五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   梅

审 判 员 苟   珊

代理审判员 邱   帅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娜(代)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