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荣鑫公司与三鼎公司关于租赁混凝土泵车的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应当依约履行。双方对泵车进场的时间均无异议,应当以此作为租金起算时间。对于泵车退场时间,双方均提交了自己所持的退场验收单,但均为复印件且记载退场时间不一致。因无证据证明存有设备进、退场验收单的原件,故荣鑫公司称三鼎公司持有该原件却不提供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在双方均不能提供其它直接证据,结合现有证据亦无法断定设备退场的确切时间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根据租赁合同的性质和特点,判决由承租方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认为裁判适当。原审判决就本案的实际情况对租金的数额以及违约金计算,适当调整做出了裁判,本院认为并无不当,应予支持。三鼎公司所持退场验收单显示设备退场时间为2013年10月26日,其于2014年9月24日提起诉讼主张租金权利,未超过一年诉讼时效。综上,荣鑫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信。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816元,由荣鑫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苟 珊 审判员 秦 宇 审判员 马 莉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