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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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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湖南荣鑫建设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郑州三鼎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租赁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5
摘要:本院认为:荣鑫公司与三鼎公司关于租赁混凝土泵车的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应当依约履行。双方对泵车进场的时间均无异议,应当以此作为租金起算时间。对于泵车退场时间,双方均提交了自己所持的退场验收单,但均

本院认为:荣鑫公司与三鼎公司关于租赁混凝土泵车的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应当依约履行。双方对泵车进场的时间均无异议,应当以此作为租金起算时间。对于泵车退场时间,双方均提交了自己所持的退场验收单,但均为复印件且记载退场时间不一致。因无证据证明存有设备进、退场验收单的原件,故荣鑫公司称三鼎公司持有该原件却不提供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在双方均不能提供其它直接证据,结合现有证据亦无法断定设备退场的确切时间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根据租赁合同的性质和特点,判决由承租方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认为裁判适当。原审判决就本案的实际情况对租金的数额以及违约金计算,适当调整做出了裁判,本院认为并无不当,应予支持。三鼎公司所持退场验收单显示设备退场时间为2013年10月26日,其于2014年9月24日提起诉讼主张租金权利,未超过一年诉讼时效。综上,荣鑫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信。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816元,由荣鑫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苟 珊

审判员 秦 宇

审判员 马 莉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