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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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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洛阳市华众工贸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谭继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5
摘要:洛阳市华众工贸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洛阳市华众工贸有限公司在原审庭审中未主张过争议的土地附着物是其自己所建,洛阳市华众工贸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郑州豫台农牧有限公司因经营不善自愿放弃租赁权

洛阳市华众工贸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洛阳市华众工贸有限公司在原审庭审中未主张过争议的土地附着物是其自己所建,洛阳市华众工贸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郑州豫台农牧有限公司因经营不善自愿放弃租赁权后,其与前黑砦村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自然就解除了。故应依据协议约定“乙方不续合同,乙方所建房屋、围墙无偿转交给甲方。”至此,以上证据足以证明郑州豫台农牧有限公司自愿放弃土地租赁权,依据合同土地附着物归前黑砦村所有,不再归郑州豫台农牧有限公司所有,后由前黑砦村雨洛阳市华众工贸有限公司签订新的租赁协议,将土地租赁给洛阳市华众工贸有限公司,地上附着物归洛阳市华众工贸有限公司所有。2、郑州豫台农牧有限公司在2011年自愿放弃了涉案土地租赁权,其另外的租赁协议自然无法继续履行。根据前黑砦村出具的《情况说明》也足以说明郑州豫台农牧有限公司放弃了土地租赁权,请与洛阳市华众工贸有限公司签订新的租赁合同,故一审法院认定其合同尚未到期与事实不符。本案的案由是执行标的异议之诉,该类诉讼审理的焦点应当是执行标的补偿款是否归被执行人所有,既是否归郑州豫台农牧有限公司所有。根据一审中证据足以证明争议的土地附着物因郑州豫台农牧有限公司自己经营不善自愿放弃。谭继胜及郑州豫台农牧有限公司当庭出示的各项证据都只能证明其在2006年与前黑砦村签订租地协议,并在该土地上建设各项设施、建筑物的事实。不能证明在2011年该公司出具的放弃土地租赁权的声明后这些土地附着物的权属。故本案执行标的异议之诉中应当认定该标的不归郑州豫台农牧有限公司所有,故应当裁定该标的物的执行程序终止。另外,前黑砦村委会出具了《情况说明》及其村委会主任张志明当庭证言能够证明在郑州豫台农牧有限公司放弃了土地租赁权后村委会将土地重新租赁给洛阳市华众工贸有限公司,该土地上附着物归洛阳市华众工贸有限公司所有。综上,请求:1、依法撤销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13)牟民初字第2583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土地附着物补偿款归洛阳市华众工贸有限公司所有,该补偿款不得继续执行;3、本案诉讼费由谭继胜承担。

被上诉人谭继胜答辩称:本案洛阳市华众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及与前黑砦村签订的协议均不能作为请求土地附着物补偿款继续执行的依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洛阳市华众工贸有限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郑州豫台农牧有限公司陈述称:郑州豫台农牧有限公司与前黑砦村签订的租地协议合法有效,并在运行中。洛阳市华众工贸有限公司提供的声明是不合法的,内容也不真实。洛阳市华众工贸有限公司与前黑砦村所签的租地协议和村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都是以以物抵债协议为前提条件的,洛阳市华众工贸有限公司放弃了以物抵债协议,故土地补偿款应属郑州豫台农牧有限公司所有。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洛阳市华众工贸有限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依据以物抵债协议及中牟县官渡镇前黑砦村委出具的“情况说明”作出(2012)牟执异字第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中牟县官渡镇前黑砦村委名下土地附着物补偿款415万元的执行。在本案审理中,洛阳市华众工贸有限公司不再以以物抵债协议主张抗辩,而是以与中牟县官渡镇前黑砦村村民委员会存在租赁关系为由进行抗辩。同时,郑州豫台农牧有限公司与中牟县官渡镇前黑砦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协议约定“合同到期后,郑州豫台农牧有限公司不续合同,郑州豫台农牧有限公司所建的房屋、围墙无偿转交给中牟县官渡镇前黑砦村村民委员会,其他设备和物品都归郑州豫台农牧有限公司所有”;而该协议中约定土地的承租期至2026年9月13日止,尚未到期,洛阳市华众工贸有限公司亦未证据证明该协议已解除或终止。洛阳市华众工贸有限公司与中牟县官渡镇前黑砦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租赁协议中并未约定洛阳市华众工贸有限公司缴纳的每亩800元租赁费中含有地上附属物的转让费,从庭审中第三人的陈述即其提交的证据显示,涉案土地上的附着物系由郑州豫台农牧有限公司投资建设,洛阳市华众工贸有限公司仅在争议土地上建有简易板房、在东院打了3眼井,且洛阳市华众工贸有限公司建设的简易板房等附属物已得到国家补偿。洛阳市华众工贸有限公司上诉称其与中牟县官渡镇前黑砦村村民委员会存在租赁关系及涉案土地上的附着物补偿款应归其所有的上诉理由,因洛阳市华众工贸有限公司不能充分证明其对该笔占地附属物补偿款存在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洛阳市华众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黎

审判员 王胜利

审判员 李剑锋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