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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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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省天元实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会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5
摘要:宣判后,天元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确认主要事实错误。1、原审认定我公司单方提出上涨租金,双方在2012年12月31日合同解除错误。租金是双方事先约定好的,且王会永也已按约交

宣判后,天元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确认主要事实错误。1、原审认定我公司单方提出上涨租金,双方在2012年12月31日合同解除错误。租金是双方事先约定好的,且王会永也已按约交纳,根本不存在单方上涨问题。王会永自己承认其于2012年12月31日搬离市场,但此时市场还不存在拆迁事实,而是在其擅自离场之后政府才下发拆迁通知。2、原审认定我公司应将2013年1月1日之后的房屋使用费退还王会永错误。王会永租赁后,长时间没有进行营业,致使场地荒废,违反合同约定,对其已缴纳的场地使用费和租金不应退还。且王会永并没有实际搬离,长时间占有场地直到2014年初。3、原审认定退还保证金错误。王会永在合同履行期间私自加盖房屋,严重影响市场环境,且其单方提前解除合同,严重违约,保证金不应退还。4、原审应驳回王会永主张的拆迁补偿款及搬迁费用的请求。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王会永应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原审却对此暂不处理,待其取得相关证据后可另行处理,违反民事基本原则。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不予退还保证金、房屋使用费、场地使用费等共计1250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会永承担。

被上诉人王会永答辩称:一、双方合作开发经营协议已经终止,天元公司应退还全部保证金。天元公司发出办理清算手续的通知,主动解除合同,双方协议终止。1、因钢材经营占地面积大,我在租赁场地内加设的设施为钢材经营所必须,没有影响市场整体环境,且当时告知天元公司,其未提出异议;2、天元公司发出清算手续通知前,市场已不具备营业条件。2012年,因周边两条主干道施工,进出市场交通瘫痪,钢材运送困难,且因施工经营断水断电,加上拆迁传闻四起,生意冷清,已有租户提出解除合同撤离市场;3、搬迁通知发出前,已擅自搬走、破坏我财产。二、根据合同法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天元公司应按实际使用时间退还场地使用费及租金。合同终止后,天元公司应退还未使用的场地使用费及租金,天元公司未如约履行合同义务,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或退还、减少租金。三、天元公司应退还搬迁费等费用。作为承租人我们享有获得相应拆迁补偿的权利,2013年6月拆迁评估时也对我的财产进行了核算记录,拆迁补偿明细可证明该事实。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相同。

本院认为:2008年1月1日,天元公司与王会永签订的合作开发、经营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政府拆迁,无法继续履行。2013年12月11日,天元公司市场管委会向商户发出清算通知,称市场将于2013年12月14日停水停电,要求商户搬迁并办理清算手续。王会永收到该通知后,并未提异议,原审据此认定双方租赁合同于王会永收到该通知之日起终止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中王会永提交的录像证据,能够证明其已于2012年底搬出市场,并将钥匙交还给天元公司,天元公司上诉称王会永未在该时间搬离市场,但其一、二审均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推翻,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合同约定2008年、2009年租金每年154704元,2010年至2013租金应在此基础上递增15%,即177909.6元,但2012年王会永所缴纳的租金凭证显示的金额为204600元,与约定数额并不相符,故对天元公司称未对王会永的租金进行上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在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第四条第二项明确约定履行期届满,王会永缴纳的保证金天元公司应予退还。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间为2008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现合同终止时租期尚未届满,原审判令天元公司退还王会永未使用期间的房屋使用费、租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天元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妥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22元,由天元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 梅

审 判 员 苟 珊

代理审判员 邱 帅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