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河南省天元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郑州北方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保证金、房屋使用费、场地使用费、搬迁费等共计147687.57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二、驳回郑州北方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0元,由北方公司负担22元,由天元公司负担3238元。 宣判后,天元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确认主要事实错误。1、原审认定北方公司截止2013年12月14日为使用场地和房屋的日期,并要求我公司退还以后场地使用费和租金错误。北方公司在租赁后,长时间未营业,致使场地荒废,违反合同约定,因此对其已经缴纳的使用费不予退还。2、原审认定我方发出通知后,双方合同终止错误。我方下发通知后,北方公司并没有按规定时间搬离市场,一起占用至2014年年初,且其私自加盖房屋,影响市场整体环境。且未按要求搬离场地,影响整体拆迁计划,致使我公司受到极大损失,其存在诸多违约行为,根据合同规定对其缴纳的保证金,我公司不应当退还。3、原审应驳回北方公司主张的拆迁补偿款及搬迁费用的请求。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北方公司应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原审却对此暂不处理,待其取得相关证据后可另行处理,违反民事基本原则。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不予退还保证金、房屋使用费、场地使用费等共计147687.57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北方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北方公司答辩称:一、双方合作开发经营协议已经终止,天元公司应退还全部保证金。天元公司发出办理清算手续的通知,主动解除合同,双方协议终止。1、因钢材经营占地面积大,我公司在租赁场地内加设的设施为钢材经营所必须,没有影响市场整体环境,且当时告知天元公司,其未提出异议;2、天元公司发出清算手续通知前,市场已不具备营业条件。2012年,因周边两条主干道施工,进出市场交通瘫痪,钢材运送困难,且因施工经营断水断电,加上拆迁传闻四起,生意冷清,已有租户提出解除合同撤离市场;3、搬迁通知发出前,已擅自搬走、破坏我公司财产。二、根据合同法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天元公司应按实际使用时间退还场地使用费及租金。合同终止后,天元公司应退还未使用的场地使用费及租金,天元公司未如约履行合同义务,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或退还、减少租金。三、天元公司应退还搬迁费等费用。作为承租人我们享有获得相应拆迁补偿的权利,2013年6月拆迁评估时也对我的财产进行了核算记录,拆迁补偿明细可证明该事实。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相同。 本院认为:2008年1月1日,天元公司与北方公司签订的合作开发、经营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政府拆迁,无法继续履行。2013年12月11日,天元公司市场管委会向商户发出清算通知,称市场将于2013年12月14日停水停电,要求商户搬迁并办理清算手续。北方公司收到该通知后,并未提异议,原审据此认定双方合同于北方公司收到解除通知之日起终止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天元公司上诉称北方公司未按规定的时间搬离市场,但其一、二审均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在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第四条第二项明确约定履行期届满,北方公司缴纳的保证金天元公司应予退还。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间为2008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自2013年12月11日合同解除时租期尚未届满,原审判令天元公司退还北方公司未使用期间的房屋使用费、租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天元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妥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38元,由天元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 梅 审 判 员 苟 珊 代理审判员 邱 帅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