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汪成奎、李敬文、汪成海、黄祥坳答辩称:1、汪成奎、李敬文、汪成海、黄祥坳与李亮程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由李亮程出具的劳务费欠条为证,因劳务关系产生的债权债务属于事实。2、裕华公司和崔振宪违法转包分包工程,将承包工程转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崔振宪和李亮程,汪成奎、李敬文、汪成海、黄祥坳有权要求裕华公司和崔振宪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李亮程答辩称: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 原审被告崔振宪和郑州君利置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劳务合同纠纷。裕华公司上诉称其与汪成奎、李敬文、汪成海、黄祥坳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裕华公司作为涉案的新郑市孟庄镇肖韩社区的承建方,将肖韩社区10#和13#楼的土建施工劳务工程以内部承包的方式层层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崔振宪、李亮程,属于违法行为,对于李亮程向作为实际施工人的汪成奎、李敬文、汪成海、黄祥坳的欠条,裕华公司和崔振宪应与李亮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对裕华公司的上诉主张,因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83元,由上诉人河南裕华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曾小潭 审判员 马 莉 审判员 刘平安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