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某某辩称,1、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在适用法律是错误的,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应认定房屋属于被上诉人个人所有;2、上诉人提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该房屋的首付款是被上诉人婚前财产支付的,后续的还贷也是被上诉人支付的,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应属于被上诉人所有;3、对于合同书的真伪,原审法院向上诉人说明可以申请鉴定,但上诉人没有申请,所以二审上诉人向法庭申请鉴定是不合法的;4、该房屋的实际租金远远比法院认定的较长,原审法院对租金的分割也是不当的,应属被上诉人所有;5、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应按照房屋的价格来认定,所以原审法院对房屋的分割是错误的;对于首饰不应属于夫妻双方财产;对于债务是虚构的也不属于夫妻债务。房租上诉人在2010年已经出租,但原审法院只认定了从离婚生效起到2014年5月的房租,原审法院对于房租少判了,而这租金属于被上诉人所有。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涉案房屋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后购买,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对于2010年3月21日签订的合约书,李某某虽对合约书的签名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反驳,在其原审不申请鉴定,二审申请鉴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应为双方共同共有,在双方离婚时应依法予以分割。原审法院结合双方在合约书中的约定及本案具体情况,判令涉案房屋归冯某某所有但需支付李某某相应折价款,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审法院对涉案房屋的调查及冯某某向法院提供的证据,原审法院酌定按照每月房租2500元计算自双方离婚时至2015年4月共计11个月为27500元并不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李某某称房屋没有如此多的收益的上诉主张,因没有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李某某要求对夫妻存续期间为买房、装修房屋及因母亲病危所借款项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其所提供的证据系证人证言,证人均未出庭接受质询,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本院对该债务真实性不予认定,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李某某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51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黎 审判员 王胜利 审判员 李剑锋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