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巧玲、李冰莹答辩称:李剑峰的上诉请求已经超出了原审的诉讼请求,原审的诉讼请求是确认其从中国农业银行新郑支行所购买的死者李青峰“以资抵债、坐落在新政治郑韩路与迎宾路交叉口原具茨山宾馆7间”的房产所有权,白巧玲、李冰莹、赵桂珍、李登辉限期为其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手续,诉讼费由白巧玲、李冰莹、赵桂珍、李登辉承担。李剑峰的上诉请求第1、3、4明显超出了原审的诉讼请求,而仅上诉请求的第五项是原审的诉讼请求,其他均不是原审的诉讼请求;2、李剑峰上诉请求的第二项,该项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原审李剑峰的诉讼请求是请求白巧玲、李冰莹、赵桂珍、李登辉为其办理过户手续,与中国农业银行新郑市支行没有任何关系,如果李剑峰认为与中国农业银行新郑市支行有纠纷,应当另案起诉;3、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该房屋一直由白巧玲及其丈夫李青峰占有使用、收益及支配,从2012.5.17抵押登记这一行为也足以证明了该房屋是由白巧玲与其丈夫李青峰共同所有;4、本案李登辉并非是李青峰的法定继承人。综上请求驳回李青峰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赵桂珍、李登辉共同答辩称:对李剑峰的上诉及所陈述的事项无异议;上诉请求是基于原审判决的事项,其予以认可。李登辉虽是李青峰第一继承人,但李青峰去世后,白巧玲将房屋占有拒不返还;赵桂珍与李登辉对房产实际没有占有、使用和收益,故李剑峰应向白巧玲、李冰莹追索房产。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李青峰以与原农行新郑支行签订《以资抵债协议书》方式,处分了其所有产权。涉案房产由私人产权转变为由原农行新郑支行占有并管理的国有资产。企业在占有和转让国有资产时应依据与国有资产处置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进行。而原农行新郑支行在与李剑峰签订《转让协议》前既没有进行占有产权登记,也没有依法公告,李剑峰亦未提供其他转让的合法手续,该转让行为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涉案房产上目前存在着第三人的抵押权,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且涉案房产的处分价值低于现存的抵押权利价值,对该房产的处分行为损害了抵押权人的利益,对李剑峰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妥。故李剑峰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剑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胜利 审 判 员 李剑锋 代理审判员 邱 帅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候李爽 原审判决的几个理由,1、银行A未依物权法的规定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B未依法进行公告。其处分的效力是无效的;2、涉案房屋现有抵押权存在,抵押权大于处分价值;故此驳回上诉人(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上诉状中提到的几个问题:1、涉案房屋非国有资产。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资产法》于2009年5月1日生效,而本案中的《转让协议》是2008年4月18日签订的。前法不能调整协议行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