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管城住房保障中心、郑州龙马公司共同答辩称:郑州龙马公司是受管城住房保障中心的委托,依据王智与方同落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等手续,与王智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之后管城住房保障中心又与王智签订《非住宅房屋产权调换补偿安置协议》,并办理了相关的补偿安置手续,支付了补偿款等,现涉案房屋已经拆除。方磊主张自己是被拆迁人,应当与其签订补偿安置协议没有事实依据,现有证据及事实并不能证明其主张。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方磊的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被上诉人王智答辩称:王智与方磊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是双方自愿协商达成的,交易价款公平合理,且房屋已实际交付履行完毕,买卖协议真实有效。一审法院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裁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裁定。 二审中,王智向本院新提交了一份证据,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4)管民二初字第1437号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涉案的《房屋转让协议》已被人民法院的判决确认有效。方磊发表质证意见称,该判决是一审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已经提出上诉,现正在二审审理中,故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管城住房保障中心、郑州龙马公司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的管城回族区乔家门路1号4号楼1-2层B6-16号房产虽然登记在方磊名下,但根据王智提交的《房屋转让协议》显示,该房屋已被方磊之父方同落在2006年2月以方磊名义转让给王智夫妇,且房款支付及房屋交付均已履行完毕,而本案纠纷是在王智使用房屋多年并发生房屋拆迁之后产生的,因此,在相关房屋转让行为的效力尚未确定之前,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方磊的权益受到侵害,其起诉缺乏具体的事实和理由,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方磊的起诉并无不当。方磊关于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进行审理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曾小潭 审判员 马 莉 审判员 刘平安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