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审中,上诉人新飞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被上诉人拓立公司新提交了二份企业询证函(系传真件),用以证明:拓立公司与新飞公司之间的销售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合同履行中新飞公司还曾向拓立公司发出过企业询证函,对截止2012年12月31日之前双方的往来账项进行询证,双方之间并不是只有一次对账,新飞公司关于合同没有实际履行的说法不成立。新飞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代理人不清楚该两份询证函的事情,需要向公司落实其真实性。后在法庭限定的时间内,新飞公司称其公司没有向拓立公司发出过询证函。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在本案一、二审中,新飞公司对2014年4月30日两份对账单上所加盖的新飞公司采购部印章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认为新飞公司采购部的盖章行为属于无权代理,对新飞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在出卖人依约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后,买受人应当按约定的数额和时间支付价款。根据拓立公司与新飞公司之间签订的销售合同,以及新飞公司采购部盖章确认的对账单,可以证实拓立公司、新飞公司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且已实际履行,故对于新飞公司上诉提出的销售合同签订后没有实际履行的主张,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在合同履行中,新飞公司拖欠拓立公司1500475.08元货款未付,由新飞公司采购部盖章确认的对账单为凭,足以认定,该债权应受法律保护。新飞公司上诉称其公司采购部的盖章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不应由其承担还款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涉案销售合同项下的供货义务是由拓立公司及其分公司共同承担,故对于拓立公司宁陵分公司因履行涉案合同所产生的货款,拓立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有权向新飞公司提出权利主张。因此,对于新飞公司上诉提出的拓立公司无权代表其宁陵分公司主张货款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因新飞公司未按约定向拓立公司付清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清偿货款及赔偿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新飞公司关于应驳回拓立公司诉讼请求的逐项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577元,由上诉人新乡市新飞专用汽车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小潭 审 判 长 马 莉 代理审判员 刘平安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黄会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