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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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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玉勤与上诉人宰兰针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5
摘要:上诉人李玉勤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在二审中提交的新证据有:一、2014年10月5日宰兰针的医疗费票据(270元);二、宰兰针的丈夫张海湖于2014年10月28日写的字据一份,承诺不再向李玉勤要钱;三、证人李春、张莹的书面证

上诉人李玉勤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在二审中提交的新证据有:一、2014年10月5日宰兰针的医疗费票据(270元);二、宰兰针的丈夫张海湖于2014年10月28日写的字据一份,承诺不再向李玉勤要钱;三、证人李春、张莹的书面证言。

被上诉人宰兰针对上述证据提出一下质证意见:一、一审判决中的270元发生在2015年4月23日,是宰兰针自己付的,票据在一审时已经提交法院,和李玉勤上述的270元不是同时发生的;二、关于张海湖写的字据,是在李玉勤说不写就不给钱的情况下,逼着张海湖写的;三、关于证人证言,李春与李玉勤有亲属关系,张莹是本案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其证言不属实,不应该被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宰兰针受伤是由为李玉勤提供劳务的另一名工人未能谨慎操作引起的,故作为接受劳务方的李玉勤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李玉勤上诉称宰兰针作为提供劳务者,也存在重大过错,但仅提供书面证言两份,无其它客观证据予以佐证,故对李玉勤的该上诉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李玉勤另上诉称一审判决中的270元医疗费应予扣除而未扣除,经核实,其二审中提交的270元医疗费票据与一审判决认定的270元医疗费发生时间不同,李玉勤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一审判决认定的270元医疗费为其实际支付,故不存在扣除的问题。此外,因此次事故致宰兰针十级伤残的后果,故原审法院结合事故发生地经济水平、伤害后果,酌定李玉勤向宰兰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无不当。综上,李玉勤的诸上诉主张,均缺乏足够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573元,由上诉人李玉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曾小潭

审判员  马 莉

审判员  刘平安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