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二领作为豫A8BH86小型轿车的投保义务人,未能依法为该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徐二领应当与徐龙飞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对本次事故给杨力吾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杨力吾要求将其精神损害抚慰金计入交强险,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杨力吾要求何燕花对其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原审法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徐二领与徐龙飞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连带赔偿杨力吾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连带杨力吾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10000元,不足部分为584413.58元。 豫A8BH86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覆盖,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扣除不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的鉴定费13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权支公司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0000元的范围赔偿杨力吾各项损失共计349868.15元,下余鉴定费1300元,徐龙飞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此承担60%即780元的赔偿责任。 徐龙飞已支付杨力吾的赔偿款36614.47元应予扣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徐二领、徐龙飞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连带赔偿杨力吾各项损失共计84165.5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杨力吾各项损失共计349868.1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杨力吾要求何燕花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四、驳回杨力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998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共计10318元,由杨力吾负担3092元,由徐龙飞负担7226元。 徐龙飞、徐二领、何燕花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第5页审理查明:事故发生后徐龙飞为杨力吾垫付的医疗费共计36614.47元,与徐龙飞一审提交并经杨力吾认可的47610.4元金额不符。二、一审超出诉请范围内判决按赔偿顺序理应由承保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全部承担的50万元责任限额内的12万元损失由徐龙飞、徐二领承担,于法无据。三、《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意见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先由承担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徐龙飞、徐二领、何燕花认为一审没有正确理解适用,责任承担急赔偿顺序不符合最高法院《侵权责任法》《合同法》《交通安全法》《保险法》《民诉法》制定的司法解释。综上,请求:1、依法纠正一审对徐龙飞、徐二领已垫付医疗费36614.47元的错误认定并实事求是认定徐龙飞、徐二领实际已垫付医疗费47610.4元;2、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和第二项内容并改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权支公司承担杨力吾50万元限额内的责任和损失。 杨力吾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依法维持原判。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明确支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依法维持原判,且我公司与杨力吾在一审判决的基础上,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豫A8BH86小型轿车的车主未为该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徐二领应当与该车驾驶人徐龙飞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对本次事故给杨力吾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由于豫A8BH86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覆盖,该合同并没有对赔付情况另行特别规定,且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系对交通事故中对第三者赔付的特殊规定,故,上诉人徐龙飞、徐二领、何燕花上诉称本次事故对杨力吾造成的损害全部应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的上诉理由,与最高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意见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不符,本院对此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对上诉人徐龙飞、徐二领、何燕花上诉称徐龙飞已向杨力吾支付47610.4元,而非36614.47元,因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此上诉理由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998元,由上诉人徐龙飞、徐二领、何燕花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