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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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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徐国防、王保鑫与被上诉人温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5
摘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1元,由温晶负担845元,徐国防负担1056元;鉴定费1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1元,由温晶负担845元,徐国防负担1056元;鉴定费1300元,由徐国防负担。

宣判后,徐国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温晶向一审向法院提交的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加工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是超出举证期限提交的,且温晶承认该证明系其亲戚出具,不应采信该证据,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误工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处理交通事故的重要证据,但不是划分民事责任的标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徐国防负次要责任,原审据此认定徐国防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不妥,在此次事故中,温晶是完全过错方,徐国防应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另外,上诉人徐国防在公安局事故科及法院阶段均咨询了多家法医鉴定机构,多家鉴定机构均认为温晶的伤情不构成伤残,徐国防要求重新鉴定,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从程序上讲,一审法院未向王保鑫送达开庭传票,一审缺席判决违法。综上,应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予以改判。

上诉人王保鑫上诉称:王保鑫已在2013年将车辆卖给了徐国防,因徐国防未及时配合办理登记手续导致车辆仍登记在王保鑫名下,法院送达传票时,由于王保鑫在住院,王保鑫的家人签收后认为车已经卖了,王保鑫没有责任,家人就没有告诉王保鑫开庭的事,因此一审缺席判决程序错误。另外温晶一审向法院提交的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加工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不应当被采信,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来计算相关赔偿,交通事故责任划分不符合客观事实,徐国防一直不服,温晶应承担全部责任。综上,应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对王保鑫的起诉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温晶答辩称:温晶的残疾赔偿标准是按农村标准,误工费是按每月1300元工资的实际收入计算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无误,一审法院向王保鑫的送达符合法律规定,一审缺席判决合法,因此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原审法院按温晶的实际收入每月1300元计算并无不当。徐国防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并向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但复核结果是维持了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因此原审依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国防承担30%赔偿责任是合理的。徐国防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需要重新鉴定,对其要求重新鉴定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故对于徐国防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王保鑫虽主张其将车辆卖给了徐国防,但该主张除了了证人证言和本人陈述外,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且温晶不认可王保鑫该陈述,徐国防在一审中陈述是借用王保鑫的车辆,因此王保鑫该主张,缺乏足够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鉴于涉案车辆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王保鑫作为投保义务人,原审法院判令其应当与侵权人徐国防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连带赔偿温晶的损失是妥当的。一审法院依法向王保鑫送达了开庭传票,王保鑫未到庭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对于王保鑫的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王保鑫负担1056元,上诉人徐国防负担105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学正

审判员  申付来

审判员  鲁金焕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