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汇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程序严重违法。原审法院在没有向张延涛送达诉讼文书的情况下缺席判决,剥夺了张延涛参与诉讼的权利,程序违法。原审法院在郑州银本位商贸有限公司没有提交“结算凭证”的情况下,认定龙汇公司向郑州银本位商贸有限公司支付佣金236913.40元错误。请求:1、依法撤销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4)管民二初字第2196号民事判决,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郑州银本位商贸有限公司承担。 郑州银本位商贸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程序合法,一审法院已按照法定程序向对方送达了文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确定公司的住所地一个是公司的登记地,一个是公司经常营业地,根据《龙汇贵金属合作协议》及双方来往记录可以看出龙汇公司的住所地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因此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龙汇公司与郑州银本位商贸有限公司之间签订了居间合同且已经实际履行,在9月2日龙汇公司对7月份的合同进行了清算,双方签字确认,在签字确认后龙汇公司的法人张延涛又签署了《抵押协议》,进一步印证了结算的数字的真实性。娄宾是代表郑州银本位商贸有限公司处理事务的人员,张延涛与娄宾签署的《抵押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从《抵押协议》看出是张延涛自愿以车提供担保,所以《抵押协议》不仅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而且已实际履行,应受到法律保护。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张延涛、龙汇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未向张延涛合法送达诉讼文书,属程序违法,从卷宗中看,一审法院向龙汇公司邮寄了相关诉讼文书,邮寄单上注明有龙汇公司的名称及张延涛的名字,故张延涛、龙汇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张延涛、龙汇公司上诉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无管辖权的上诉理由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第三条不符,本院对此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张延涛、龙汇公司上诉称龙汇公司与郑州银本位商贸有限公司之间没有结算的上诉理由,因龙汇公司的法人张延涛与郑州银本位商贸有限公司的代表人娄宾于2014年9月2日签订的《抵押协议》中已明确龙汇公司与郑州银本位商贸有限公司之间的佣金金额,故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至于张延涛上诉称其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署的《抵押协议》,但张延涛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张延涛也将抵押物交予郑州银本位商贸有限公司,故张延涛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浙江龙汇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4891元,由上诉人浙江龙汇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张延涛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4891元,由上诉人张延涛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