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判后,张喜梅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张喜梅为董全玉垫付购车款190177元,车已经判决归董全玉所有,这是不争的事实。张喜梅前两次有关垫付款190177元的诉讼均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张喜梅的实体权利并没有得到维护。前两次诉讼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并不意味着诉权的丧失,当事人有了新的证据,可以重新起诉。前两次起诉与本案的具体诉讼请求、起诉理由不相同,其所包涵的实体权利也不相同,相互不能涵盖和替代,不能认定重复起诉,依法应进入实体审理。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裁定,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董全玉多次来本院反映情况称:张喜梅通过本诉和反诉已经对董全玉进行了多次诉讼,严重损害了董全玉的合法权益,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此次作出的(2015)中民一初字第744号民事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张喜梅以不当得利为由对董全玉进行再次诉讼构成重复起诉,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本案中,张喜梅以不当得利为由请求判令董全玉返还190177元款项,本案和此前的(2010)中民一初字第393号张喜梅诉董全玉返还财产纠纷案以及(2011)二七民一初字第790号董全玉诉张喜梅物权保护纠纷案中的反诉,尽管三起诉讼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尽相同,但三起案件的诉讼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本案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了前两起案件的裁判结果,依照法律规定和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本案构成重复起诉,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张喜梅的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童 铸 审 判 员 刘俊斌 代理审判员 顾立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 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