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德慧对上述证据质证称,对证言本身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证人陈述的数额与张凯主张的数额不一致。事实上,在婚姻存续期间开了一家简约服装店,后来不挣钱关门了,离婚以后,2010年左右又开了一家赛兔服装店,马聚源接手的是赛兔服装店。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张凯的上诉主张。张凯主张在婚姻存续期间有未分割财产之80000元,但双方的离婚协议上没有提及该笔财产,张凯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该笔80000元财产没有分割,故张凯的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张凯主张董德慧对导致离婚存在过错,要求损害赔偿,但双方协议离婚的时间是2008年11月24日,张凯于2015年1月2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规定,张凯的该项主张超过“办理离婚登记一年”的法定期间,本院亦不予支持。(二)关于董德慧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在一审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可以增加诉讼请求,故张凯在一审法庭调查时变更诉讼请求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张凯和董德慧就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之前未向法院提起过诉讼,故不存在重复起诉的问题。故董德慧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张凯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723元,由上诉人张凯负担;上诉人董德慧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723元,由上诉人董德慧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童 铸 审 判 员 刘 俊 斌 代理审判员 顾 立 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牛云飞(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