豫A2Q339小型轿车在安诚保险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安诚保险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董亮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董亮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99952.89元。不足部分为58029.53元。豫A2Q339小型轿车在安诚保险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安诚保险分公司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董亮各项损失共计46423.62元。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董亮各项损失共计156376.5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董亮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6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共计4480元,由董亮负担。 宣判后,安诚保险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中安诚保险分公司已对董亮提交的劳动合同要求对其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并按照法院确定的期间提交了申请,一审法院不允许鉴定,却直接认定其劳动合同真实性直接判决,缺乏法律依据。董亮所提供的城镇户口的户口本签发时间为事故日期之后。证明以城镇为经常居住地应当提供公安机关核发的有效居住证或公安机关的证明,原审法院仅凭居委会及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认定事实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董亮所提供证据不能认定以城镇为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以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缺乏法律依据。请求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共减少安诚保险分公司赔偿款47823.18元;上诉费用由董亮承担。 被上诉人董亮答辩称:一审中提交的街道办事处的证明及房屋租赁合同,可以证明董亮在事发前在城镇居住三、四年,在豆制品公司工作,是被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对于居委会的证明,安诚保险分公司并未提交反证。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认定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安诚保险分公司认为董亮所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城镇为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原审法院以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缺乏法律依据,并要求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上诉主张,因原审法院依据董亮提交的新郑市新华路街道办事处小高庄社区居民委员会和新郑市新华路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房屋租赁合同、郑州信基东方豆制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劳动合同书等证据,认定董亮事故发生前长期在城镇居住、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并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有理有据,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据此,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96元,由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童 铸 审 判 员 刘 俊 斌 代理审判员 顾 立 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牛云飞(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