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判后,天达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事实部分。(一)从以下其提供的证据可知,涉案市场已于2007年4月开业,开业后涉案市场符合经营条件,商户能正常营业:1、主管行政机关的证明;2、司法机关的证明;3、相关基础设施及广告投放的证明;4、郑州中院出具的终审判决查明的事实;5、同市场商户的证明;6、其他起诉商户在诉讼中陈述的事实;7、涉案市场消防经验收合格;8、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二)从姜庆翔提交的证据来看本案:其不能证明涉案市场未于2007年开业,涉案市场未达到经营条件。(三)从生活常识、常理来看本案,姜庆翔不可能在六年的租期结束后才起诉其所属的市场未开业,不符合经营条件。二、适用法律部分。(一)本案为合同纠纷,故应围绕当事人的诉请,结合合同的有效性,履行的适当性,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等进行审查和作出裁判,原审法院却以过错原则作出裁判,显属适用法律错误。(二)原审程序违法。原审法院受理并解除当事人之间的合同严重违反了民事行为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三、原审法院判令其退还几乎全部租金错误。四、形成本案原因在于姜庆翔因租期临近,回报不如预期而转嫁风险的行为。故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一、依法撤销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4)管民二初字第1644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改判驳回姜庆翔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第三项;二、姜庆翔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姜庆翔答辩称:天达公司所称的上诉事实及理由均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另一方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天达公司与姜庆翔自愿签订《营业房及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书》,由此产生的商铺使用权转让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依据商业习惯,天达公司作为商铺使用权的转让方,其收取的转让费中,除包括商铺使用所产生的租金外,还包括因商铺所处地段、经营、客源、渠道、宣传等可带来的可期待利润等,而这也正是商铺受让方愿意支付对价的基础所在。因此,在姜庆翔已经依约支付商铺使用权转让费和押金后,天达公司负有向姜庆翔交付符合租用目的、并能安全使用的商铺义务。从本案实际履行情况看,天达公司虽然交付了商铺,但是所在商场不断进行装修改造,且未进行消防验收,没有为姜庆翔等商户提供良好的经营环境,导致商场迟迟不能开业,合同无法履行,对此天达公司负有直接责任。姜庆翔据此要求解除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支持该诉请妥当。同时,原审法院区分开业前后的合同履行情况及酌定划分的过错程度认定天达公司应当返还的商铺使用权转让费及押金数额正确妥当。综上所述,天达公司关于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姜庆翔诉请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上诉人河南天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胜利 审 判 员 李剑锋 代理审判员 邱 帅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侯李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