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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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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新春与被上诉人马云祥、姚爱枝,原审被告袁守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5
摘要:马云祥、姚爱枝上述各项费用共计563623.51元,首先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

马云祥、姚爱枝上述各项费用共计563623.51元,首先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10000元,合计120000元;诉讼过程中,经该院主持调解,马云祥、姚爱枝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2015年5月10日前一次性支付马云祥、姚爱枝损失共计117000元,双方因此事故不再有其他纠纷,该院已予以确认。不足部分共计443623.51元,由刘新治赔偿70%即310536.46元,刘新春赔偿133087.05元。事故发生后,刘新治已给付马云祥、姚爱枝费用12600元,应再赔偿马云祥、姚爱枝上述费用共计297936.46元。马云祥、姚爱枝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新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马云祥、姚爱枝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二十九万七千九百三十六元四角六分;二、刘新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马云祥、姚爱枝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十三万三千零八十七元零五分;三、驳回马云祥、姚爱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马云祥、姚爱枝负担339元,刘新治负担5330元,刘新春负担2381元;保全费420元,由刘新治负担294元,刘新春负担126元。

宣判后,刘新春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中,刘新治所驾驶的车辆,行驶证上的名字虽是刘新春,但该车经过年审,是安全状态的车辆。刘新春交付给刘新治时是安全状态的车辆,刘新治曾向刘新春提出购买该车,但没有过户,该车实际由刘新治占有使用。刘新治与马云祥、姚爱枝发生事故与刘新春没有关系。一审法院以刘新春知道该车制动性能不符合标准为由让刘新春承担30%的赔偿责任是错误的。2.马云祥、姚爱枝在交通事故中负有相应事故责任,两人在行驶中突然拐弯致事故发生,按侵权法规定一方有过错的应减轻另一方的赔偿责任。因此,一审法院对两人的责任不予认定是错误的。3.姚爱枝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伤残等鉴定)程序违法,鉴定期长达三个月,按规定鉴定机构应在一个月内作出鉴定结论,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属超期鉴定,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一审法院却予以认定是错误的。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刘新春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马云祥、姚爱枝答辩称:1.刘新春是肇事车的所有人。刘新春称其在2014年将车卖给刘新治的说法没有事实依据证实,不予认可。2.一审庭审中,刘新春也没有对刘新治笔录中陈述该车存在偏刹提出异议,证明刘新春的车辆虽经过年审,但其对车存在安全隐患是明知的。经鉴定,该车确实存在偏刹的安全隐患,且安全隐患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已认定马云祥、姚爱枝没有过错。对于鉴定,马云祥、姚爱枝也及时提交相关的鉴定申请,但因伤情严重,必须等伤情稳定后才能鉴定,鉴定并不存在违规。综上,马云祥、姚爱枝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刘新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刘新春称刘新治曾向刘新春提出购买该车,但没有过户,该车实际由刘新治占有使用,驶证上的名字虽是刘新春,但该车经过年审,刘新春将车辆交付给刘新治时,车辆是处于安全状态的,涉案交通事故与刘新春没有关系,并认为一审法院以刘新春知道该车制动性能不符合标准为由让刘新春承担30%的赔偿责任错误的上诉主张。因刘新春对其该上诉主张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而该事故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作出公交认字(2014)第4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新治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马云祥、姚爱枝无事故责任,一审法院法院结合本案中刘新治、刘新春的过错程度,酌定由刘新治承担70%的赔偿责任,刘新春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据此,刘新春称马云祥、姚爱枝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也应承担相应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刘新春认为鉴定(对姚爱枝的伤残等鉴定)程序违法,该司法鉴定属超期鉴定,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的上诉观点,因姚爱枝的伤情严重,在鉴定期间,鉴定机构也有等待姚爱枝伤情稳定后再确定伤残等级的必要,故其该上诉观点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81元,由上诉人刘新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童 铸

审 判 员  刘俊斌

代理审判员  顾立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 盼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