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判后,刘国安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违反了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段书予在一审中未提供证据证明总面积为102.35平方,仅是口头或听说,法院也未调查或委托鉴定确定房屋实际总面积,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二、原审法院以刘国安曾退段书予3万元来推断双方对原协议重新进行了口头约定也是错误的。双方签订协议时房屋未实际建成,并不知道具体面积,合同上写明是约,刘国安将房产交给段书予许久未提异议,因房本一直办不下来,在刘国安儿子不知情情况下,才补偿段书予3万元,双方并未达成新的协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段书予的诉讼请求。开庭时,刘国安补充上诉理由如下:一、涉案房屋以房屋套数为基本单位,一大套一小套共30万元,没有约定按面积计算,也未约定具体单价,刘国安已将房产交给段书予,不存在退款的义务。段书予是律师具备较高的法律认知且是协议的起草者,应作出有利于刘国安的解释,应是按套计算。二、因涉案房产证未办下来,实际面积无法确定,因此,段书予要求退还多付的房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定支付利息是错误的,段书予起诉时未主张利息,且在起诉状中也称其主张退房时间是2009年11月9日。 被上诉人段书予答辩称:对于刘国安提交的补充上诉理由,没有刘国安的签字和指印,不应作为刘国安的真实上诉理由。协议签订有面积,不存在按套计算,可以依刘国安提交的协议为准。102.35平方米是工程部人员说的,是按图纸面积计算的。原审判决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不当,不能弥补段书予的实际损失,因没有具体数额无法计算上诉费用,所以没有按上诉处理。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刘国安提供的《房屋买卖协议书》第一条,明确约定“该住房三楼大套约97平方米,小套约51平方米,合计约148平方米,总价30万元”,由此可看出,刘国安对其出卖的房屋面积计算是有初步依据的,房产交付后,段书予对其购买的房产面积与实际交付的产生异议,刘国安也于2011年1月31日退还了3万元房款,因此,其上诉称双方是按套来计算不应退还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房屋面积,虽刘国安一直未取得房产证,仅是面积无法具体确定,但房屋面积应是客观、具体的,段书予主张其从工程部询问得知面积为102.35平方米为依据,刘国安不予认可,也未提交其从工程部询问得出的不同面积,故,原审法院综合案情,以102.35平方米来认定并无不当。段书予一审中起诉以刘国安欺诈要求双倍返还多收的购房款赔偿其损失,原审法院以双倍返还与相关规定不相适应未予支持,但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损失并无不妥。综上,上诉人刘国安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56元,由上诉人刘国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苟 珊 审 判 员 秦 宇 代理审判员 邱 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