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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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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喜功、刘卫飞、刘文丽、李致华与被上诉人董延峰、董洋洋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5
摘要: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

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机动车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四上诉人、二被上诉人对该事故认定均未提出异议,该院予以确认。因被上诉人董延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四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董延峰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正当,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四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董洋洋在该起事故中有过错,因此四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董洋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四上诉人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项目及数额,该院结合四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本案实际情况综合认定为:刘喜功的医疗费11234.61元、误工费4175.67元(2014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为25402元/年÷365天×60天)、护理费4680.33元(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8472元/年÷365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30元×60天)、营养费1200元(20元×60天)、交通费500元计23590.61元;因李小菊死亡给四上诉人造成损失的项目及数额:死亡赔偿金188322元(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年×20年)、丧葬费19402元(2014年度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8804元/年÷2)、被扶养人刘卫飞生活费3219.06元(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1年÷扶养义务人2人)、被扶养人刘文丽生活费28971.54元(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9年÷扶养义务人2人)、被扶养人李志华生活费11588.62元(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9年÷扶养义务人5人)、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0元,以上共计301503.22元。上诉人刘喜功的各项损失共计23590.61元,扣除保险公司应赔偿的医疗费10000元及被上诉人董延峰赔偿的6000元外,由被上诉人董延峰再赔偿剩余损失7590.61元;因李小菊死亡给四上诉人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01503.22元,扣除保险公司应赔偿的110000元及被上诉人董延峰赔偿的20000元,由被上诉人董延峰再赔偿剩余损失171503.22元。四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当,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该院缺席判决:一、被上诉人董延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刘喜功各项损失七千五百九十元六角一分;二、被上诉人董延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刘喜功、刘卫飞、刘文丽、李致华各项损失十七万一千五百零三元二角二分;三、驳回上诉人刘喜功、刘卫飞、刘文丽、李致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039元、保全费620元共计4659元,由被上诉人董延峰负担4501元,上诉人刘喜功、刘卫飞、刘文丽、李致华负担158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