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本案的在二审程序中的争议焦点代民强与河南省金桥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江河重工公司、河南泽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投资合同是否已经解除,虽然没有书面的解除合同协议,但签订的合同的四方当事人中有三方认可已经解除,从证据的可信度和证明力来看,河南泽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是居间方和资金管理方,处于中立地位,证言的可信度较高;河南省金桥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是合同的主债务人,如免除保证人江河重工公司的保证责任对其不利,但其作出对自己不利的证言,其证言的可信度也较高。同时,2014年5月9日和7月9日两份电子银行回单证实,河南省金桥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是以17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3.5%持续向代民强支付着借款利息,这与2013年5月7日四方所签投资合同中的借款金额、时间、利率均不相同,进一步印证了江河重工公司所称原合同已经终止、担保责任已经解除的原审抗辩理由。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被上诉人江河重工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424元,由上诉人代民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童 铸 审 判 员 刘俊斌 代理审判员 顾立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刘 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