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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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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松涛、万三林、万永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二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5
摘要:豫AA558Q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保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平安保险河南分公司辩称发生本次事故时张松涛是在豫AA558Q小型普通客车辆上乘坐,由于车门没有关好,属

豫AA558Q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保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平安保险河南分公司辩称发生本次事故时张松涛是在豫AA558Q小型普通客车辆上乘坐,由于车门没有关好,属于意外事故,驾驶人万三林在没有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车辆,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之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第三者责任保险属于责任保险,旨在保证第三人因意外事故遭受损害时,能够得到及时救济,因此第三者为不特定的第三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第三者是相对于车上驾驶人员和乘员而言,区分第三者与车上人员的关键在于事故发生时,受害人是在车上还是车下,因此第三者只是相对概念,驾驶员、乘员和第三者之间的身份在特定条件下可以相互转换。张松涛在事故发生前虽系豫AA558Q小型普通客车的乘车人,但张松涛在该车行驶过程中被甩出车外后致伤,其身份已经转化为第三者。因万三林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作为万永强与平安保险河南分公司所签订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之一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责任免除情形也不包括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故平安保险河南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平安保险河南分公司抗辩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扣除张松涛自行承担10%的民事责任责任,下余损失为83904.47元,平安保险河南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张松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张松涛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68684元,不足部分为5220.47元,万三林、万永强应当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万三林辩称张松涛亲属已支付其赔偿款10000多元,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且张松涛对此予以否认,原审法院对其该项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张松涛各项损失共计78684元,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万三林应当赔偿张松涛各项损失共计5220.47元,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万永强对该判决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张松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9元,由张松涛负担492元,由万三林负担1917元。

宣判后,平安保险河南分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张松涛系事故车辆的乘车人员,不属于交强险赔偿对象的“第三者”。二、张松涛属于车上人员,其身份相对固定,不存在转化为“第三者”的情形。三、一审法院随意扩大交强险赔偿对象“第三者”的范围,违背最高人民法院相关的指导意见。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平安保险河南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险保险范围内不承担78684元的赔偿责任;2、本案一二审费用全部由张松涛承担。

被上诉人张松涛答辩称:平安保险河南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张松涛在车辆发生事故前虽乘坐本案肇事车辆是“车上人员”,但由于万三林的违章行为致使张松涛被甩出、脱离车辆而造成人身伤害,与正在行驶中的被保险车辆已形成相对第三者的关系,应当认定其是被保险车辆以外的人员,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万三林、万永强均未到庭发表或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平安保险河南分公司上诉称张松涛属于车上人员,不属于交强险赔偿对象的“第三者”,其不应承担78684元的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之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第三者责任保险属于责任保险,旨在保证第三人因意外事故遭受损害时,能够得到及时救济,因此第三者为不特定的第三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第三者是相对于车上驾驶人员和乘员而言,区分第三者与车上人员的关键在于事故发生时,受害人是在车上还是车下,因此第三者只是相对概念,驾驶员、乘员和第三者之间的身份在特定条件下可以相互转换。张松涛在事故发生前虽系豫AA558Q小型普通客车的乘车人,但张松涛在该车行驶过程中被甩出车外后致伤,其身份已经转化为第三者。故平安保险河南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平安保险河南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09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