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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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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喜梅、李彦军、毛志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5
摘要:原审判决宣判后,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法院审理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一、对于医疗费部分,应当扣除百分之二十的非医保用药。二、营养费计算标准过高,依照河南省的惯例

原审判决宣判后,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法院审理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一、对于医疗费部分,应当扣除百分之二十的非医保用药。二、营养费计算标准过高,依照河南省的惯例,通常为10元每天。三、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一审中王喜梅提供的证据,其户籍性质为郑州市居民家庭户口,而非郑州市城镇居民家庭户口。所以王喜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参加赔偿金。四、一审法院按照王喜梅提供的工资标准月薪2500元计算误工费依据不足。王喜梅并没有提供任何的社保缴纳证明及银行打款明细,真实性不足。同理,对于护理人员的工资同样亦是。且王喜梅已经超过60岁,误工费不应得到支持。综上,王喜梅的误工费、护理人员的护理费不应按照其提供的工资标准予以计算。五、精神抚慰金过高。六、一审中王喜梅进行的伤残鉴定属于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鉴定结论有错误。根据王喜梅的伤情,应当认定为十级伤残,鉴定报告认定为九级,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要求重新进行鉴定。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将本案发回重审,上诉费由王喜梅等承担。

被上诉人王喜梅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上诉称王喜梅已经超过60岁,误工费不应得到支持,但是依照法律规定,在本案一审辩论终结之时,即2014年9月27日,王喜梅并未超过60周岁。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上诉称王喜梅的鉴定结论错误,但在一审开庭时,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并未到庭进行质证,也没有提出要求重新鉴定或王喜梅的伤残鉴定报告错误。综上,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李彦军、毛志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彦军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喜梅无责任。毛志勇作为李彦军的雇主又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依法对本案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涉案的豫AR9936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故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对于原审法院认定的医疗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赔偿、伤残等级均提出上诉。关于医疗费,原审法院依据王喜梅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等确认王喜梅的医疗费为90080.94元,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上诉称应当扣除百分之二十的非医保用药,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90080.94元医疗费中包含有非医保用药费用,也未举证证明其在投保人投保时就“非医保用药不予赔付”条款的内容作了提示或明确说明,故只要王喜梅的医疗费用未超出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就应当依法足额支付。故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的该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营养费,结合王喜梅的伤残情况和住院期间,原审法院酌定按照每天15元的标准,共计675元,并无不当;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上诉称营养费计算标准过高,应按每天10的标准计算无依据。关于残疾赔偿金,受害人王喜梅在本次事故中损伤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其户别为郑州居民家庭户,故原审法院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计算20年,认定残疾赔偿金共计89592.12元并无不当;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上诉称王喜梅非郑州市城镇居民家庭户口,但无相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护理费,原审法院依据王喜梅提交的劳动合同及郑州市管城区奇志建材经营部出具证明,按照误工时间97天,计算王喜梅的误工费为7760元,依据王喜梅提交的张丽霞的劳动合同及郑州市金水区亿万汽配商行出具证明认定护理费共计5250元于法有据;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上诉称按照月薪2500元计算王喜梅的误工费依据不足且王喜梅已经超过60岁,误工费不应得到支持,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赔偿,原审法院结合王喜梅的伤残等级,酌定其精神损害赔偿金为10000元,处理并无不当,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上诉称精神抚慰金过高无依据。关于伤残等级,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王喜梅左足损伤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并无不当;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上诉称该鉴定系王喜梅单方委托,鉴定结论错误,但在一审开庭时,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并未到庭进行质证,也未提出王喜梅的伤残鉴定报告错误或要求重新鉴定,其在二审中提出重新鉴定,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的各项上诉请求,因其依据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12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