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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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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新郑市郑韩出租车有限公司、牛香妮、陈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5
摘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新郑市郑韩出租车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918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牛香妮应当赔偿新郑市郑韩出租车有限公司评估费5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新郑市郑韩出租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新郑市郑韩出租车有限公司负担62元,由牛香妮负担113元。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约定不承担赔偿责任。陈爽为被保险车辆豫AS066P号轿车的车主,在事故发生后,其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出具了证明,证明其针对本次事故放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向第三者赔付的权利,因此,对于本次事故造成新郑市郑韩出租车有限公司的车辆损坏,应当由陈爽承担赔偿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二、互碰的二车辆的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的赔偿责任不应当都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承担。对于陈爽的车辆损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已经通过理赔程序支付完毕,其中,包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的无责代赔的保险金100元。因为,在碰撞的双方车辆均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也可能不是在一个分公司或者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的,为了简化程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部规定的一种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互碰自赔”的理赔机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已经在无责任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代为向陈爽理赔过了,同样道理,按照“互碰自赔”的理赔机制,新郑市郑韩出租车有限公司所有的车辆损失应当由该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进行理赔。综上,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二审诉讼费用由新郑市郑韩出租车有限公司、牛香妮、陈爽承担。

被上诉人新郑市郑韩出租车有限公司答辩称: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与陈爽关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约定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且侵害了新郑市郑韩出租车有限公司合法权益,其约定应为无效。陈爽在一审答辩时,也明确表示肇事车辆豫AS066P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新郑市郑韩出租车有限公司损失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承担。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通过“互碰自赔”处理纠纷,并未得到新郑市郑韩出租车有限公司同意,因而该处理结果无效。“无责代赔”、“互碰自赔”是交强险的一种简易处理程序,该程序须经过肇事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后才能实施,但新郑市郑韩出租车有限公司作为受害方并不同意通过“互碰自赔”“无责代赔”机制处理纠纷,因而该处理结果对新郑市郑韩出租车有限公司是无效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上诉称陈爽在事故发生后向其出具证明,证明陈爽针对本次事故放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向第三者赔付的权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该证明内容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侵害了新郑市郑韩出租车有限公司的利益,该约定对新郑市郑韩出租车有限公司应属无效,故本院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宜支持。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上诉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部规定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无责代赔”、“互碰自赔”的理赔机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其交强险部分已无责代赔给被保险人陈爽,其不应在对新郑市郑韩出租车有限公司进行赔偿,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该上诉理由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不符,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