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人保辉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刘黑妮、朱凤枝、朱小凤、朱小彬、朱国彬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十一万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刘黑妮、朱凤枝、朱小凤、朱小彬、朱国彬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十二万六千二百六十五元,以上共计人民币二十三万六千二百六十五元;二、驳回刘黑妮、朱凤枝、朱小凤、朱小彬、朱国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刘黑妮、朱凤枝、朱小凤、朱小彬、朱国彬自行负担。 宣判后,人保辉县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次事故中的受害人朱登业和被上诉人刘黑妮、朱凤枝、朱小凤、朱国彬、朱小彬之间是何关系,被上诉人等刘黑妮人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清这一事实的情况下,就判决支持刘黑妮、朱凤枝等人的诉求,于法无据。二、一审法院未依职权追加豫AR235挂车的车主河南万途运输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审法院没有通知其参加诉讼,也没有组织当事人对上诉人提交的投保单进行质证,审判程序不合法。三、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商业保险投保单,投保单上有投保人的签章可以证明上诉人和投保人在签订合同时尽到了法定的提示义务,商业三责险条款合法有效。三、一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刘黑妮等人主张的精神抚慰金6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四、一审法院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没有事实依据,应当按农村居民生活纯收入标准计算致死亡赔偿金。五、一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刘黑妮等人主张的丧葬费,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六、根据商业三责险合同约定(具体是指商业三责险条款第九条第二项),被保险车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但是一审法院并没有采信上诉人提出的该抗辩意见,违反保险合同约定,明显错误。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即请求贵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中由上诉人多承担的73000元,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上诉费。 被上诉人刘黑妮、朱凤枝、朱小凤、朱小彬、朱国彬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岳学聪答辩称:当时与受害人的家属达成协议并赔偿后,岳学聪不再承担任何责任。 被上诉人金龙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投有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不足部分则由侵权人按照责任比例依法予以赔偿。人保辉县支公司上诉称本案中存在肇事车辆超载的情形,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人保辉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上诉人人保辉县支公司所称的此条免责条款系人保辉县支公司单方面制作并附于投保单后作为双方间合同条款,因此属于格式条款。因人保辉县支公司不能证明其就该免责条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亦未能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作了明确说明,故人保辉县支公司依据该条款主张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且投保人购买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目的,是为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将赔偿责任转移给保险公司,从而减少自己的损失,确保第三者得到切实有益赔偿。从保障作为受害方的第三者得到切实有益赔偿的角度,原审法院判令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并无不当。挂车车主河南万途运输有限公司不是本案必要诉讼当事人,原审未通知其参加诉讼并无不妥。人保辉县支公司的其他上诉理由,亦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2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学正 审判员 申付来 审判员 鲁金焕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