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安垒、任安娜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判决任安垒、任安娜向温馨物业公司支付物业费1760.14元及违约金错误。任安垒、任安娜与温馨物业公司于2009年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协议约定温馨物业公司按合同约定向任安垒、任安娜提供物业服务,任安垒、任安娜向温馨物业公司缴纳物业管理费,由于温馨物业公司保安张集彦于2014年11月17日将任安垒、任安娜父亲任纪录打伤住院,温馨物业公司没有给任安垒、任安娜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物业管理服务,温馨物业公司违约在先,其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任安垒、任安娜不应向温馨物业公司支付物业费及违约金。二、一审法院判决任安垒、任安娜应向温馨物业公司支付公摊电费369元错误。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公摊电费属于公用设备的运营费用,其应为物业管理费的一部分,任安垒、任安娜与温馨物业公司虽然约定由公摊电费,但该部分费用已包含在物业费之内,温馨物业公司重复收取该费用,属于不当得利,应予返还。三、一审法院驳回任安垒、任安娜的反诉请求错误。公摊电费包含在物业费之内,温馨物业公司应向任安垒、任安娜返还,停车管理费温馨物业公司没有按照物价局的规定收取停车管理费,温馨物业公司应将多收取的停车费向任安垒、任安娜返还。综上,请求:1、依法撤销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5)管民二初字第255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驳回温馨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且支持任安垒、任安娜的反诉请求;2、本案上诉费用由温馨物业公司承担。 温馨物业公司答辩称:一、任安垒、任安娜以温馨物业公司保安张集彦打伤其父亲为由而拒绝缴纳物业管理费是错误的,这是两个不同感念,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法院不应予以受理;二、温馨物业公司关于公摊电费的收取是根据《郑州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双方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是合法有效的,任安垒、任安娜应当遵守;三、对于停车管理费用,任安垒、任安娜不是停车买卖的主体,应依法驳回其诉请,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温馨物业公司与任安垒、任安娜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按照协议约定,温馨物业公司已为任安垒、任安娜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任安垒、任安娜应按协议约定及时缴纳物业管理费。故任安垒、任安娜以其父亲被保安打伤拒绝缴纳物业管理费的理由不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因温馨物业公司与任安垒、任安娜在《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中约定物业管理服务费中未计入电梯、公用照明、公用水电等共用设施设备运行的能耗费用,应按实际发生额收取公摊费用,故对任安垒、任安娜上诉称其不应缴纳公摊电费并要求的返还公摊电费518元的上诉理由,本院不应予支持。对于任安垒、任安娜要求温馨物业公司返还停车管理费640元的请求,因温馨物业公司与任安垒、任安娜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中明确约定已购车位业主地下车场车位服务费80元/辆/月,任安垒、任安娜并非该车位的购买者,任安垒、任安娜提供的《郑州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对温馨物业公司与任安垒、任安娜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不具约束力,任安垒、任安娜可通过其它途径解决,故对任安垒、任安娜该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元,由上诉人任安垒、任安娜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