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乔彦峰答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作出的判决正确。1、乔新砖在其所有的询问笔录中从未陈述因其资金短缺而提出无法成交,而是经其核实被答辩人所租赁土地并非500亩而是300亩,且该300亩土地的租赁款仍未全部付清,又发现被答辩人存在多种欺诈行为该300亩根本不是出让土地而是租赁土地,因此答辩人才提出不再继续协商,要求退款。2、关于400万元性质及应否返还问题:根据公安机关询问笔录显示:双方洽谈的意向内容为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在条件未成就时即未签订书面买卖土地合同之前,答辩人支付的400万元就是借款,若达成共识,双方签订书面买卖土地合同,该400万元即转化为购地款。本案根本就未对买卖土地进行磋商,因此该400万元属于借款,被答辩人应当予以返还。3、公安机关对被答辩人询问笔录证明:何国礼对其收到400万元同意退还的意思表示非常明确,“同意退还”是产生法律结果,“怎么退”是退还的方式。因此双方对“同意退还”的意思表示是一致的,因此双方之间即产生债权债务关系,被答辩人应当承担清偿义务。4、被答辩人在上诉状中提到的一审庭审后提交的陈灿交、吕光民证明纯属被答辩人捏造的证据,其两人证言根本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和客观性。本案诉讼主体适格1、答辩人向法庭提交吕光民证明显示:乔新砖是代表乔彦峰说事谈判。2、秦倩证明:经其转给何国礼200万元是乔彦峰的钱。以上证人均到庭接受法庭质询,具备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特点,可证明乔新砖是代表乔彦峰进行谈判,乔彦峰应成为本案原告。该400万元不是履行合同支付的转让款,而是支付的借款,因此借款应当返还。1、本案是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当条件成就时即达成书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该400万元即为答辩人支付转让款,若未达成书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该400万元系借款,应当返还。以上意向内容在双方及陈灿交公安笔录中陈述均一致,属于意向内容,并非合同,因此该400万元属借款应当返还。2、该400万元何国礼在其笔录中“同意退”的意思表示非常明确,无论何种法律关系产生的债权债务均应当予以返还。综上,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作出一审判决正确,故请求贵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一致外,另查明:何国礼二审庭审中提交了吕光民、陈灿交的两份证人证言,拟证明其二人在2015年4月28日向一审法庭提交的证明是不属实的,是用词不当,是先付的地款。 乔彦峰质证认为:根据证据规则,证人要出庭接受质询,双方要对当事人询问,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二审不应采信。 本院认为:二审中何国礼提交的证人证言,证人没有到庭接受法庭的及当事人的询问,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73条的规定,且与该两个证人在原审中的证言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乔彦峰主张400万元是双方合作谈成并签订书面合同后转化为土地转让款,若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书面合同,该400万元就是借款。何国礼认可在乔彦峰打第一笔款之前说过如果谈不成就把钱退还给乔彦峰。因乔彦峰不认可双方对土地一事达成了协议,何国礼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达成了合意,故本院对何国礼的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2013年9月25日的中国银行中牟支行的汇款凭证显示乔彦峰向何国礼汇款200万元,2013年乔彦峰的员工秦倩向何国礼汇款200万元,因此,乔彦峰的主体适格,何国礼的被上诉人主体不适格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何国礼的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800元由上诉人何国礼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苟 珊 审 判 员 马 莉 代理审判员 邱 帅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