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刘力答辩称:刘伟、龙梅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刘力提交的银行流水明细和出庭证人刘万友、刘岩的证言,均证实刘伟从刘万友账户支取199100元用于其炒股,承诺还款但一直未还的客观事实,刘万友已将该债权转让给刘力,并通知了刘伟,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二、刘伟、龙梅春作为拖欠借款的债务人,一审判决其偿还借款本息,适用法律亦是正确的。 二审中,上诉人刘伟、龙梅春向本院新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4年9月5日刘岩出具的债权转让通知书,用于证明:证人刘岩与刘伟之间存在债务纠纷,属于利害关系人,其证言可信度不强。2、刘伟的银行转账明细,用以证明:2011年3月9日刘万友将199000元转入刘伟账户,委托刘伟帮忙转股,当天刘伟又将该款项转给妻子龙梅春的账户,因为龙梅春的账户可以购买创业版股票,且账户佣金比较低。3、龙梅春的转账记录(复印件),用以证明:龙梅春将198000用来买股票了。被上诉人刘力在二审中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其对刘伟、龙梅春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刘伟的证明目的,因为刘岩在一审的证言目的是为了证明刘伟欠其父亲刘万友的钱;对证据2,该证据不能证明刘万友委托刘伟帮自己炒股,相反可以证明刘伟借其父亲刘万友的用于炒股的事实;对证据3,也只能说明刘伟、龙梅春夫妻二人借款用于炒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刘力请求刘伟、龙梅春偿还借款199100元,有银行转账凭证和证人证言为据,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刘伟对其从父亲刘万友的银行账户支取199100元的事实不持异议,但其上诉称该款项是父母委托其帮忙炒股的钱,并不是双方之间的借款。对此,刘伟所出示的证据并不能有效证明刘万友与其之间存在委托炒股的授权,故其此项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不能成立。刘万友作为债权人,有权处置自己的财产权益,其将对刘伟的债权转让给刘力,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已通知刘伟,故该转让行为合法有效,原审判决予以确认并无不当。刘伟、龙梅春关于即使与其父亲刘万友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刘万友也只能将自己的一半份额进行转让,其只应承担一半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刘力要求刘伟、龙梅春偿还借款199100元及利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综上,刘伟、龙梅春的上诉请求,由于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80元,由上诉人刘伟、龙梅春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