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十八里河镇卫生院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属于医疗侵权纠纷,根据《侵权责任法》医疗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及举证责任,十八里河镇卫生院不应承担法律责任,兰晓丽诉求缺乏法律依据。医疗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即医疗机构只有存在有过错且该过错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的情况下,医疗机构才承担损害的侵权责任,且该举证责任依法应由患者承担。就本案而言,由于兰晓丽无充分证据证明损害后果和相关事实的存在,更无充分证据证明十八里河镇卫生院存在过错,且无证据证明损害结果与十八里河镇卫生院的诊疗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兰晓丽所主张的损害也不是十八里河镇卫生院的医疗行为直接所致,还有多种因素介入所致的可能。故十八里河镇卫生院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兰晓丽请求的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未实际发生,不应当支持。综上所述,兰晓丽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本案诉讼费用由兰晓丽承担。 兰晓丽答辩称:兰晓丽的身体已经构成损害,十八里河镇卫生院存在过错,是由于院方的过错导致兰晓丽身体受伤,与医院存在因果关系。十八里河镇卫生院实施手术未经兰晓丽及其亲属同意。在一审中我方申请鉴定,医院没有提供完整的病例资料,导致鉴定无法进行,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十八里河镇卫生院应当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十八里河镇卫生院的上诉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医务人员未尽到上述义务的,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承担赔偿责任。该法第五十八规定,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本案中,十八里河镇卫生院提交的2013年4月12日手术记录单上并没有显示经兰晓丽本人或近亲属的书面同意,且本案在申请鉴定时该院无法提供完整的病例资料,故十八里河卫生院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十八里河卫生院关于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于出具的《关于兰晓丽营养、护理、误工期限的评估意见》,对兰晓丽需要支出的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进行了评估鉴定,十八里河镇卫生院主张上述费用并未实际发生,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故对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二)关于兰晓丽的上诉主张。兰晓丽的身体损伤经过司法鉴定不构成伤残,原审法院判令十八里河镇卫生院承担3000元的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兰晓丽关于精神抚慰金过低的上诉主张理由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十八里河镇卫生院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20元,由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十八里河镇卫生院负担;上诉人兰晓丽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20元,由兰晓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童 铸 审 判 员 刘 俊 斌 代理审判员 顾 立 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牛云飞(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