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判后,信达保险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本次事故应为一起交通事故。朱伟举与宋宪军驾驶的两辆车相撞后,并未离开现场,也经过交警处理,5分钟后郭福坛驾驶的机动车与他们相撞,故该事故应为一起交通事故,不应按两起事故处理。保险公司不应进行两次赔偿。二、一审判决错误。事故发生后,信达保险分公司已赔付宋宪军24000元,包括交强险财产项下的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险中22000元,上述款项在一审判决中未予扣除是错误的。晋C38379重型普通货车在信达保险分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元,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该车驾驶人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故应按5%的赔率扣除信达保险分公司的责任限额,即信达保险分公司在本次事故中第三者责任险最高赔偿限额应为47500元,但一审判决加上信达保险分公司赔偿给宋宪军的22000元,明显超过了信达保险分公司的赔偿限额。综上,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金额:11167.03元)或发回重审,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用。 被上诉人洛阳运输公司的答辩意见同一审起诉意见。 被上诉人人寿保险支公司的答辩意见同一审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宋宪军、陈寅生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信达保险分公司认为本次事故应为一起交通事故,不应按两起事故处理,保险公司不应进行两次赔偿的上诉主张,因两起追尾相互关联,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南绕城高速大队对此事故调查后作出第201416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二次事故中,郭福坛负事故主要责任,宋宪军、朱伟举共同负事故次要责任,韩新建不负事故责任。公安局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本次事故进行综合认定并出具一份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有科学性、专业性和合理性,一审法院采信该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当,故其该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至于信达保险分公司称,事故发生后,已赔付宋宪军24000元,包括交强险财产项下的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险中22000元,上述款项在一审判决中未予扣除错误,一审判决加上信达保险分公司赔偿给宋宪军的22000元,明显超过了信达保险分公司的赔偿限额。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因信达保险分公司对其该上诉理由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一审判决信达保险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向洛阳运输公司赔偿并无不当,故其该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9元,由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童 铸 审 判 员 刘 俊 斌 代理审判员 顾 立 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牛云飞(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