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支持其上诉主张,高杉二审庭审时提供一系列照片,证明:1、电梯合格证不是技术监督局检验发的合格证,而是一个复印件,其怀疑是作假的,电梯的防水器有无检验合格也没有证据证明;2、照片2、3二十八号楼一楼大厅前后防盗门从业主搬入都是坏的,没有一天能够使用,外来人能够随便出入,小广告贴的到处都有;3、照片五说明漏水对门造成的损害;4、照片4是消防设施;5、照片七是防水设施。 三和物业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提交的照片均不能显示出其拍摄的时间及地点,不能断定与本案有关联;同时本案所诉小区的电梯经过安检具有安检报告,只是疏于公示;另外物业服务只针对房屋公共部分不包括室内,其已配备安保人员及清洁人员已经为涉案小区符合约定的物业服务。 三和物业公司答辩称:其和高杉之间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合法有效,且本涉案小区服务业务一直由其服务,其收取物业费依法应予以支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高杉上诉主张及理由为:其不应向三和物业公司交纳物业费。理由如下:涉案《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无效;三和物业公司2010年12月以后的收费行为未经许可,三和物业公司属违法收费,依法不应获得法院的支持和维护;原审判决仅凭三和物业公司原审提供的2015年1月7日《物业费催费通知单》及照片便单方认定三和物业公司向其催要物业费,证据不足;且原审时三和物业公司的请求已超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三和物业公司并未完全履行应履行的相关维修、养护、管理、维护义务,小区环境和物业管理脏、乱、差。 关于涉案《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高杉与三和物业公司双方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高杉虽称非其真实表示,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该协议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应受法律保护。关于高杉应否向三和物业公司交纳物业费问题。依据前述合同,高杉应按其房屋的建筑面积138.76平方米、每平方米每月1.1元的标准向三和物业公司交纳物业管理费,由此计算出高杉应支付物业服务费,高杉应支付。此案中,三和物业公司诉称之“滞纳金”,实为违约金,高杉亦应当依照《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之约定向三和物业公司支付。三和物业公司就物业费的缴纳问题向高杉发出催缴通知书,其原审诉讼请求并未超出诉讼时效。关于高杉所称三和物业公司管理不到位问题,其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高杉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上诉人高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胜利 审 判 员 李剑锋 代理审判员 邱 帅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候李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