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判后,浩冉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既认定房屋买卖协议上周美玲的签字是假冒行为,又认定周美玲收取17万元、交付存根及向孙建立退还17万元的事实,该两个事实是相互矛盾的,显然认定事实错误。孙建立多支付的购房款、营业税及其附加税与浩冉公司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原审判令浩冉公司承担是错误的。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孙建立的部分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孙建立答辩称:浩冉公司将房屋卖给贾丽霞后,又假冒房主名义将房屋卖给孙建立,导致孙建立不能依据合同取得房屋所有权,最终导致孙建立多支付购房款、税费等。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周美玲将涉案房屋经浩冉公司居间在2013年4月30日卖给了贾丽霞,法院生效判决已确认了该事实。浩然公司又居间在2013年5月23日与孙建立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同日又与孙建立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补充约定总房价67万元整,孙建立支付17万元后,卖房方将房屋钥匙交给孙建立,孙建立可以先装修使用等内容。上述两份房屋买卖协议上虽都有周美玲的签名,但孙建立陈述周美玲的签名系浩冉公司工作人员代签,浩冉公司无法陈述清楚周美玲的签名是谁签的,结合孙建立向公安局经侦大队报案后浩冉公司退还孙建立已付17万元的事实,原审认定周美玲的签名系浩冉公司代签是正确的。浩冉公司在从事居间活动时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已居间促成周美玲将涉案房屋卖给贾丽霞,又居间将同一房屋卖给孙建立且冒用周美玲的名义,浩冉公司的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因此原审法院判令浩冉公司赔偿孙建立相关损失是妥当的,对于浩冉公司认为该损失与其公司无必然因果关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63元,由上诉人郑州浩冉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学正 审判员 申付来 审判员 鲁金焕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