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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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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州昊鑫酒店用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龙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新郑市兴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的二审民事判(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5
摘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郑州昊鑫酒店用品有限公司应当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南龙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工资款27.8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5月2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河南龙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70元,由郑州昊鑫酒店用品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昊鑫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昊鑫公司与龙腾公司之间从未签订任何合同,不存在法律上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昊鑫公司在2013年1月14日天裕公司综合楼工程结算单上(天裕公司代表签名处)加盖其公章的行为,并非昊鑫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加盖公章行为未经昊鑫公司法定代表人吴金明签字确认,事后也未得到该法定代表人追认。昊鑫公司与天裕公司是两个不同的独立法人,昊鑫公司只是天裕公司的代表,由于代理行为引起的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天裕公司承担。二、师见分与龙腾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为无效合同,龙腾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所施工的项目为质量合格工程,无权索要工程款。三、27.8万元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并非工资款。天裕公司是位于新郑市郭店镇黄金大道东侧路南综合楼的建筑开发单位,龙腾公司与兴业公司、天裕公司签订了《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并依据此协议进场施工。因龙腾公司不能按照协议约定确保工程质量,又不履行维修义务,天裕公司与李建民签订协议,由李建民进行维修,并已支付维修款31.5万元,给天裕公司造成极大损失,应由龙腾公司赔偿。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龙腾公司答辩称:1、工程就是昊鑫公司法定代表人吴金明负责开发的小产权房,工程干完后经过政府协调昊鑫公司给劳务方签订结算单,后支付部分劳务费,一审判决昊鑫公司支付27.8万元正确;2、该工程已过了保修期,之前龙腾公司经常要钱,对方都没有提出过;3、昊鑫公司的上诉意见存在矛盾之处,既想保护自己的权利又想保护天裕公司的权利。

被上诉人兴业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已经查明兴业公司不是天裕公司综合楼工程的承包人,昊鑫公司与龙腾公司对此事实也予以认可,天裕公司综合楼的工程承包人及实际施工人是师见分,师见分在结算单上明确注明“我师见分与兴业建筑公司无关”,由此可充分证明师见分的行为系个人行为,与兴业公司无关,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龙腾公司对兴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应予维持。昊鑫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昊鑫公司上诉称昊鑫公司与龙腾公司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昊鑫公司在2013年1月14日天裕公司综合楼工程结算单上加盖公章的行为只是代表天裕公司,法律后果由天裕公司承担。昊鑫公司在工程结算单上天裕公司代表签名处加盖其公章,是对该工程结算单内容的认可,至于昊鑫公司与天裕公司之间的关系不能对抗第三人,因此,昊鑫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昊鑫公司上诉称龙腾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所施工的项目为质量合格工程,27.8万元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因龙腾公司不能按照协议约定确保工程质量,又不履行维修义务,给天裕公司造成极大损失,无权索要该款项。对此昊鑫公司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而龙腾公司提交的《协议书》、补充协议书及工程结算单,可以证明其从师见分手中承包了天裕公司综合楼的劳务,扣除已付工资款,付款义务人应在2013年5月1日前付清剩余工资款27.8万元,昊鑫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70元,由郑州昊鑫酒店用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小潭

审 判 员  马 莉

代理审判员  刘平安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会苹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