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蓝雀王公司答辩称:一、蓝雀王公司与饮食公司签订协议的前提,完全是为了协助饮食公司完成中心厨房的搬迁任务。二、蓝雀王公司按照双方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三、饮食公司要求蓝雀王公司承担屋顶改造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协议本身约定了饮食公司负责对使用房屋的屋顶进行改造,不得拆迁,而未约定蓝雀王公司承担屋顶改造费用;其次,由于饮食公司不听蓝雀王公司的劝告,明知周边居民反对施工,本可暂停改造施工,但饮食公司强行施工,损失应由自己承担;第三,饮食公司先施工后办证,也是造成周边居民反对、阻止施工的一个主要因素。四、一审判决驳回饮食公司屋顶改造费454846元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饮食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诉请的花费。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饮食公司与蓝雀王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饮食公司上诉称其为蓝雀王公司全部更换屋顶花费454846元,因蓝雀王公司的原因造成合同不能履行,蓝雀王公司应向饮食公司返还该项费用。协议签订后,蓝雀王公司将厂房院落交付饮食公司,饮食公司对厂房屋顶进行了施工改造,因周边居民反对施工,饮食公司无法继续使用房屋,饮食公司于2013年10月21日将厂房大门钥匙交回蓝雀王公司,至此双方协议书中关于厂房院落的使用约定内容已无法继续履行,现双方均同意解除协议书,饮食公司要求蓝雀王公司向其支付房屋改造费用454846元,但其对施工改造费用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由于饮食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23元,由郑州市饮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曾小潭 审判员 马 莉 审判员 刘平安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