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建月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伤致残,其遭受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损失可依以下进行确定。(一)、赵建月在新郑市中医院住院期间花费的住院费82481.21元、购置矫形器材费用3300元、外购药物花费的350元;回院复查时花费的草药费366.4元、中成药66.4元;鉴定期间花费的检查费572元、鉴定费1300元。前述共计88436.01元均可确定为医疗费;(二)、赵建月受伤时在工地从事建筑工作,可按照上一年度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32746元/年的标准计算,从赵建月受伤计至定残之前一日共274天,可确定其误工费为24581.93元。(三)、赵建月伤情严重,应由一人加强护理,且经鉴定构成部分护理依赖,参照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年的标准,护理费可确定为196046.64元。(四)、赵建月为农村居民,伤残赔偿金可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计算,结合赵建月三级伤残的损伤程度,可确定伤残赔偿金为135605.44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4350元。(六)、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按每日15元确定为2175元。(七)、交通费根据赵建月住所至就诊医院可酌情确定为650元。(八)、赵建月的父、子是其负有扶养义务的亲属。赵建月之父已年满82岁,生活费可按5年计算,其应负担其父的赡养费为其兄弟姐妹四人中的四分之一,确定为5627.73元;其应负担其子的抚养费是其夫妻二人中的二分之一,确定为15476.26元。(九)、赵建月因伤致残,给其精神上造成了巨大痛苦,结合其身体伤残程度可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2000元。赵建月提供的新郑市中医院2014年8月11日的收费项目为其他费的28.5元的门诊费票据系赵建月出院次日在该院复印病历的花费,不属赔偿范围。 综上所述,赵建月因身体受伤致残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504949.01元。安国建应承担其中的50%,即252474.51元,扣除其在赵建月住院期间已支付的31800元,安国建尚应再支付220674.51元。赵留生和赵超峰应承担其中的40%,即201979.6元,扣除其在赵建月住院期间已支付的42000元,赵留生和赵超峰尚应再支付159979.6元。赵建月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安国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赵建月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20674.51元;二、赵留生和赵超峰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赵建月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59979.6元;三、郭志敏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赵建月负担354元,安国建负担4026元,赵留生和赵超峰负担2920元。 宣判后,郭志敏、赵超峰、赵留生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赵超峰、赵留生上诉称:一、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个人劳务安全事故中由于安全生产事故受人身损害的,主要由接受劳务人即业主承担赔偿责任,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5条进行责任划分,即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解释》第11条第一款、第二款,也应当由施工组织人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首先,根据《GB6067.1—2010起重机械安全规程》国家标准12.3、12.4、12.5,对于起重司机、吊装工、指挥人员的职责、要求有明确要求。尤其是指挥人员,处于核心、关键地位,承担着吊装工、吊车司机之间的沟通、联系作用。工作场所之所以设置指挥人员,就是因为吊车司机、吊装工均是存在盲区的,只有指挥人员根据视野选取最佳位置,才能发挥良好的沟通作用。其次,从工地现场事故发生的整个过程来看,也主要涉及吊装工、吊车操作人员、指挥人员。先是地面的吊装工没有把闲置的一组吊钩放在水泥预制板上,后是楼层上面的吊装工没有收纳、集中两组吊钩,也没有手持吊钩等待吊车升起后方才放手,最重要的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指挥人员也就是赵建月发出了“起”的手势信号,但吊车吊臂升起之后,指挥人员方才发现空闲的那组吊钩吊住过木,此时指挥人员不是第一时间发出手势信号,而变换位置、急步上前,试图取出吊钩这种处置是严重失误的,赵建月作为指挥人员没有站在安全位置,亲手去除吊钩超越职责也是事故发生原因之一。另外,房主郭志敏为了谋取非法利益、规避违章建筑查处与拆除,与施工组织人员安国建加班加点匆忙赶工疲劳施工,也是事故发生的潜在原因,另外其二人也没有提供基本的劳动安全条件与设施。由此可见,整个事故过程中,提供个人劳务的原审原告赵建月应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余责任应该由接受劳务的房主郭志敏、施工组织人员安国建、吊车司机赵超峰、吊装工共同分担。因此,要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依法合理根据劳工关系(雇佣关系)以及事故原因重新划分责任。 被上诉人赵建月答辩称:刚开始晚上赶工时是赵留生指挥的,后来赵留生去车里,我指挥过程中发生了事故,我要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安国建答辩称:赵建月是上去去吊钩时发生的事故,吊车指挥应当是赵留生的责任,我要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郭志敏答辩称:郭志敏是局外人,当时和安国建口头协议干活,我什么也不负责,我没有要求赶工,我也不应当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涉案事故发生是由于人、机之间缺乏有效沟通,吊车方未完全领会信号意图,且施工方工人未规范作业造成吊钩被夹在楼板与窗户过木间,最终导致吊钩将窗户过木拉掉、赵建月随坍塌的墙体坠至地面受伤的严重事故。吊车是具有一定危险性的大型机械,赵超峰、赵留生作为吊车车主及实际操控吊车的人,在操控吊车时应加强安全防范,在明知吊车指挥人员对吊车安全工作至关重要的情况下,对选任吊车指挥人员也负有责任,因此原审法院综合考量事故发生的原因,及各方当事人在施工过程中的劳动关系,认定赵超峰、赵留生承担40%的赔偿责任是妥当的。对于赵超峰、赵留生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郭志敏应当缴纳上诉费未缴。按上诉人郭志敏撤回上诉处理。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20元,由上诉人赵超峰、赵留生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