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艳花于2014年3月26日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司法鉴定机构于2014年12月3日出具伤残十级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根据朱艳花的病情及治疗情况,其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计252天。朱艳花未提供劳动合同,个人薪金所得税完税凭证,无法确认其伤后实际减少的工资收入,根据朱艳花所从事的职业,其误工费可参照2014年河南省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各项标准文化、体育和娱乐业年收入31648元计算,计21850.13元(31648元/年÷365天×252天)。 朱艳花伤后实际住院100天,住院期间可按一人护理予以认定。朱艳花出院后的护理人数及护理期限,医疗机构未出具明确意见,法院无法予以认定。根据朱艳花提供护理人员的相关证据,法院无法确认护理人员护理期间实际减少的工资收入。朱艳花的护理费可参照2014年河南省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各项标准中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29041元计算,计7956.44元(29041元/年÷365天×100天×1人)。 朱艳花系郑州市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可参照2014年河南省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各项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朱艳花因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计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10%)。朱艳花因事故已构成十级伤残,对其身心造成了一定的损害,精神损害抚慰金可按5000元予以认定。 以上朱艳花可获得赔偿医疗费76117.37元营养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计80617.37元④护理费7956元⑤误工费21850.13元⑥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⑦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⑧交通费300元,计79902.63元。金运公司赔偿原告朱艳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70617.37元(80617.37元-10000元),扣除已支付的医疗费用及其他费用90000元外,多支付19382.63元(70617.37元-90000元),金运公司可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医疗费用10000元,其他费用9382.63元,故保险公司仅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朱艳花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70520元(79902.63元-9382.63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朱艳花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70520元。二、驳回朱艳花过高及其他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99元,朱艳花负担1325元,金运公司负担1574元。司法鉴定费1000元,由金运公司负担。 金运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上诉人司机庞伟并未逃逸,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郑公交认字(2014)第058号事故认定书并未认定庞伟逃逸,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认定庞伟具有逃逸情形,这样的认定是错误的。一审法院程序违法。1、上诉人为豫AB2707号事故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购买过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上诉人与保险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依据保险合同上诉人垫付的费用90000元,应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向上诉人全部赔付该款项。2、本案审理的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但是一审法院在审理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的同时对保险合同纠纷作出处理,明显超出一审诉讼,请求二审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朱艳花答辩称:维持一审判决。 保险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正确,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的事故发生后为保护现场造成事故的原因,被保险机动车不在事故现场,依据道交法92条规定、驾驶人存在逃逸行为负责事故全部责任,依据保险条款被保险车辆驾驶人保险公司在三责险不予赔付。一审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保险法及司法解释正确,在交强险范围内支持一审原告的请求,我方服判,请求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除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一致外,另查明:二审中上诉人金运公司提交证据:1.郑州市二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2.涉及交通事故的材料。证明驾驶人并未逃逸。3.调取申请书一份。 朱艳花质证认为: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没异议。 保险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受害人的询问笔录记载渣土车驾车离开,交通事故照片没有中不见肇事车,证明是当时肇事车不在现场,其他无异议。 2015年7月31日金运公司提交了一份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2014年03月26日14时,庞伟驾驶豫AB2707号重型自卸货车在郑州市西三环与淮河路交叉口东口由西向东行使时与朱艳华驾驶电动自行车同向行驶至此处发生交通事故,经认真调查并经集体研究,2014年4月9日交警二大队作出郑公交认字(2014)第5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庞伟负全部责任,朱艳华无责任,作为事故处理的证据之一。但在依据条款中误将《中华人名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写为第九十二条,特此说明”。本院通知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镐慧、高天序以及朱艳花的代理人赵二斌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镐慧及高天序均称保险公司不同意质证,朱艳花的代理人赵二斌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他没有意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原审判决的结果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通过二审中金运公司从交警队取得的证据表明2014年03月26日14时,庞伟驾驶豫AB2707号重型自卸货车在郑州市西三环与淮河路交叉口东口由西向东行使时与朱艳华驾驶电动自行车同向行驶至此处发生交通事故后离去的行为,公安部门并未认定逃逸,故原审法院在本院认为中表述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庞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庞伟作为机动车驾驶人员,在事故中具有逃逸情形,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可不负赔偿责任”,应变更为:公安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认定庞伟负事故全部责任,但并未认定庞伟逃逸,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是否承担赔偿责任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郑州金运土石方清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苟 珊 审 判 员 秦 宇 代理审判员 邱 帅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