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贾宝国、陈淑梅答辩称:1、涉案协议书未实际履行,不存在所诉的买卖关系;2、陈淑梅不是合同一方当事人,不应作为被告参加诉讼;综上,长寿公司所诉实质为双方存在合作关系,原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涉案《活动合作协议书》显示长寿公司与贾宝国之间是以活动形式建立的合作关系,而并非通常意义下供货与付款的买卖合同关系,产品供应仅是协议约定的合作内容之一,产品销售所得价款尚需具体结算与分配,并涉及讲师提成等内容。长寿公司现诉称的供货事实不能真实反映当事人之间的合作关系及债权债务纠纷,其要求贾宝国、陈淑梅偿还货款的起诉,缺乏具体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长寿公司的上诉理由并不成立,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童 铸 审 判 员 刘俊斌 代理审判员 顾立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牛云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