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郑州市泰安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白贯利及原审第三人新郑市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5
摘要:原审法院认为:《碎石采购合同》系白贯利与泰安混凝土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当事人一

原审法院认为:《碎石采购合同》系白贯利与泰安混凝土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泰安混凝土公司在辩称中对欠白贯利货款504253.19元无异议,且郑州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2月4日作出(2013)郑仲调字第1028号调解书对该事实也进行确认;同时,泰安混凝土公司、建安工程公司均未向白贯利支付上述货款;故白贯利请求泰安混凝土公司支付上述货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迟延支付上述货款势必给白贯利造成相应的利息损失,故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货款504253.19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4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白贯利请求自2013年11月8日起计算利息,缺乏相应的证据证明,该院对此不予支持。

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或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或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等情形外,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泰安混凝土公司就《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中的权利与白贯利未签订书面的债权转让协议,也未通知建安工程公司。另外,白贯利以建安工程公司为被告、泰安混凝土公司为第三人向该院提起的债权人代位权纠纷诉讼,该院作出(2014)新民初字第1079号民事判决已驳回白贯利的诉讼请求。因此,泰安混凝土公司关于白贯利诉请的上述货款及利息应由建安工程公司支付的辩称意见,于法无据,该院对此不予采纳。相应地,建安工程公司对白贯利不承担付款义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郑州市泰安混凝土有限公司应当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白贯利货款504253.19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12月4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白贯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43元,由郑州市泰安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泰安混凝土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泰安混凝土公司对建安工程公司享有真实的债权,通过仲裁的方式已经转让给白贯利,抵消白贯利和泰安混凝土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原审法院认为泰安混凝土公司没有履行通知义务不予认可错误。2013年7月30日,泰安混凝土公司与建安工程公司签订了《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泰安混凝土公司向建安工程公司供应了522815.19元混凝土,泰安混凝土公司提供了《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由建安工程公司工地人员签收的混凝土供货单、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泰安混凝土公司于建安工程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2013年12月14日,郑州仲裁委员会作出(2013)郑仲调字第1028号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明确认定泰安混凝土公司共欠白贯利941000元,其中泰安混凝土公司将对建安工程公司债权504253.19元转让给白贯利,冲抵双方债权债务,泰安混凝土公司再支付430827.73元。之后,泰安混凝土公司完全履行了调解书。白贯利受让了债权,向建安工程公司多次追要无果后向法院起诉的行为,及泰安混凝土公司在诉讼中以债权转让为由进行辩解的行为,均可以视为向建安工程公司履行了通知义务。原审法院认为泰安混凝土公司和白贯利没有向建安工程公司履行通知义务明显错误。二、2013年3月17日,白贯利向泰安混凝土公司、建安工程公司主张代位权诉讼,新郑市法院以到期债权证据不足驳回了白贯利的诉讼请求。白贯利没有上诉,放弃了诉讼权,但并不意味着该判决就是正确的,并不能否认白贯利与泰安混凝土公司债权转让的合法性,同一法院、同一审判人员所作出的判决相互之间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白贯利对泰安混凝土公司的诉讼请求,并由白贯利、建安工程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上诉人白贯利答辩称:一、泰安混凝土公司的第一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核心问题是泰安混凝土公司和白贯利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是否进行债权转让及通知建安工程公司不是核心,目前泰安混凝土公司没有支付欠款,建安工程公司也否认债务转让关系,故一审判决是正确的。二、(2014)新民初字第109号一案中,泰安混凝土公司是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的,其对该判决的事实是非常清楚的,因此,在其未对该判决进行上诉的情况下,视为其认可了上述判决。综上,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原审第三人建安工程公司答辩称:一、建安工程公司与白贯利无直接业务关系,本案中白贯利将建安工程公司列为第三人,主体不适格;二、泰安混凝土公司是否存在债权转让,建安工程公司不知情,尽管郑州市仲裁委出了一份调解书,但是这份调解书建安工程公司没有参与,对建安工程公司没有约束力;三、建安工程公司是否欠泰安混凝土公司50余万元,已经作出认定,泰安混凝土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依据,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白贯利与泰安混凝土公司《碎石采购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亦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履行义各自的义务。泰安混凝土公司对欠白贯利货款504253.19元无异议,但认为其对建安工程公司享有真实的债权,并将该债权转让给白贯利,抵消了白贯利和泰安混凝土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对此,本院认为,泰安混凝土公司就《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中的权利与白贯利未签订书面的债权转让协议,也未以书面方式通知建安工程公司,故泰安混凝土公司主张的债权转让行为对建安工程公司不发生效力。且白贯利曾以建安工程公司为被告、泰安混凝土公司为第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的债权人代位权纠纷诉讼,因证据不足被该院驳回,泰安混凝土公司对建安工程公司是否享有有效的债权亦无法确认。故对泰安混凝土公司上述上诉主张,因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43元,由上诉人郑州市泰安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小潭

审 判 员  马 莉

代理审判员  刘平安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黄会苹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