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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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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楠、吴敉交通事故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5
摘要:豫KZ6532轻型厢式货车在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渤海财产保险股

豫KZ6532轻型厢式货车在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豫A610LC小型轿车损坏及吴敉、何丹丹受伤,应当根据各受害人的损失比例确定赔偿数额,即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吴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5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吴敉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496.44元,在财产损失2000元的范围内赔偿李楠车辆损失费、抢险施救费共计2000元,李楠、吴敉不足部分分别为45165元、9881.21元。

豫KZ6532轻型厢式货车在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特约条款,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扣除不属于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的停车费,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20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李楠各项损失共计44665元,赔偿吴敉各项损失共计9881.21元,李楠下余停车费500元,许昌对对豆制品有限公司与张仕林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此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吴敉在本案中的各项损失已由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足额赔偿,许昌对对豆制品有限公司与张仕林不再对其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判决:一、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李楠各项损失共计2000元,赔偿吴敉各项损失共计7996.4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楠各项损失共计44665元,赔偿吴敉各项损失共计9881.2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许昌对对豆制品有限公司应当赔偿李楠停车费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张仕林对判决第三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吴敉要求张仕林、许昌对对豆制品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六、驳回李楠、吴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57元,由吴敉负担27元,由张仕林、许昌对对豆制品有限公司负担1430元。

宣判后,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次事故车损评估系李楠单方委托,双方未协商选择鉴定机构,且李楠未让见过车辆实际损失情况,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对车辆重新鉴定,应当准许。由事故现场照片可以看出,本次事故中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车辆应当是无责,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李楠、吴敉共同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渤海财保答辩称:我公司已按原审判决履行完毕。

被上诉人张仕林、许昌对对豆制品有限公司未出庭应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仅以李楠单方委托鉴定提出异议,未向法院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不符合重新鉴定的规定,原审法院不予准许重新鉴定是正确的。根据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张仕林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故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主张张仕林承保的豫KZ6523号车辆无责,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57元,由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苟    珊

审判员 秦    宇

审判员 马    莉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刘增伟(代)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