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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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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臣良与被上诉人郑州泰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5
摘要:上诉人刘臣良上诉称:泰隆物业公司未依法为刘臣良办理并缴纳失业保险,导致刘臣良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

上诉人刘臣良上诉称:泰隆物业公司未依法为刘臣良办理并缴纳失业保险,导致刘臣良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四十六条、《郑州市失业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显然失业保险损失的主张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原审法院认定“失业保险金损失与医疗补助金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本案不予处理”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1.撤销(2015)中民一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2.依法判令泰隆物业公司依法支付刘臣良失业保险金损失17856元、医疗补助金1785.6元;3.本案上诉费用由泰隆物业公司承担。

针对刘臣良的上诉,泰隆物业公司答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者因无法享受社保待遇起诉要求赔偿损失,需要满足三个前提条件:第一、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第二、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办理社保手续;第三、当地社保机构无法补办。刘臣良没有证据证明其曾要求社保经办机构按照规定向泰隆物业公司进行社保费的追缴,且刘臣良也一直在卖饼,从事的是个体劳动,其由劳动收入。只有在社保经办机构不能补办社保导致刘臣良不能享受社保待遇的情况下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的规定,应当驳回刘臣良的上诉。

上诉人泰隆物业公司上诉称:刘臣良在工作期间卖饼,在其应保持整洁的工作区域内垃圾堆积如山。依据泰隆物业公司提交的聘用合同、规章制度、证人证言及7张照片,足以证明刘臣良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告知制度;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46条之规定,泰隆物业公司与刘臣良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泰隆物业公司不应向刘臣良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125元。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为“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郑州泰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刘臣良支付2012年3月低于郑州市最低工资的差额36元”。

针对泰隆物业公司的上诉,刘臣良答辩称:一审法院认为泰隆物业公司的证据及证人的当庭陈述不足以证明刘臣良有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以及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失等情形,属于适用法律正确。因此,泰隆物业公司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属于违法解除,泰隆物业公司应当支付刘臣良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刘臣良上诉称泰隆物业公司未依法为刘臣良办理并缴纳失业保险,导致刘臣良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根据有关法律和条例等应依法判令泰隆物业公司支付刘臣良失业保险金损失17856元和医疗补助金1785.6元的上诉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缴纳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据此,社会保险费的征缴与管理属于劳动行政部门的法定职责(具体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征缴),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为其补缴各项社会保险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且因刘臣良没有举证证明当地社保机构无法补办,原审法院认为刘臣良要求泰隆物业公司赔偿失业保险金损失17856元和医疗补助金1785.6元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不予处理,并无不当。关于泰隆物业公司称其与刘臣良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泰隆物业公司不应向刘臣良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125元的上诉理由。因泰隆物业公司提交的证据及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刘臣良存在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等情形。据此,原审法院认为泰隆物业公司辞退刘臣良属于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令泰隆物业公司向刘臣良支付赔偿金15125元,也无不妥。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刘臣良负担10元,由上诉人郑州泰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童    铸

审 判 员 刘  俊  斌

代理审判员 顾  立  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牛云飞(代)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