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判后,刘瑞霞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位于长城花苑1703、1803号房屋并不是马国祥与刘瑞霞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夫妻共有财产。长城花苑1703、1803号房屋系买受人马玉茹通过正当途径,合法方式在长城房屋开发公司所购,其合法物权毋庸置疑的应予以确认并保护。虽然马玉茹购上述房产的购房款82万元来源于刘瑞霞,但不能据此否定马玉茹对该房屋享有物权。更不能以此推定该房屋为马国祥与刘瑞霞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有。二、刘瑞霞用其父母存款为马玉茹购房交首付款,以自己名义向银行贷款交余款并个人承担还款,该过程中刘瑞霞并未用夫妻财产参与上述支付行为。马国祥对该房产是不享有共有权的。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清该购房款是否来源于夫妻共有财产支付,就推定该房屋属夫妻共有财产是错误的。三、刘瑞霞与马国祥之间因离婚、争夺该房产的诉讼从2005开始至今已整整十年,先后历经诉讼近二十次,发生判决文书二十余份。在如此多的诉讼中,马国祥故意回避购买该房屋的出资问题,运用诉讼技巧,迂回诉讼,企图达到侵占他人财产的目的。刘瑞霞希望二审法院能彻查购买该房子的出资问题。四、马玉茹购房款中虽有42万元为刘瑞霞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开发商支付,但该42万元不具有夫妻共有财产的性质。该42万元款项来源于刘瑞霞个人名义所贷银行贷款,该借款项系刘瑞霞的个人负债,从未要求马国祥负担,马国祥也从未实际负担过。即使在双方的离婚诉讼中,刘瑞霞也未将该借款列为夫妻共同负债,一直由刘瑞霞个人在承担。综上,刘瑞霞请求:撤销中原区人民法院(2014)中民一初字第1748号错误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马国祥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马国祥答辩称:一、刘瑞霞所称涉案房产不是夫妻共有财产没有事实根据。有生效判决认定涉案房产是共同财产,没有认定是马玉茹的个人物权,且马玉茹的两份合同已经被依法认定无效,房本被撤销。二、刘瑞霞称首付款是用父母的存款和其他亲属的钱没有其他事实证据及生效判决认定。刘瑞霞的父母是退休职工,没有能力进行资助购买房屋。对于刘瑞霞所说的个人贷款,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特别说明的就是夫妻共同财产。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刘瑞霞称位于长城花苑1703、1803号房屋系买受人马玉茹通过合法方式在长城房屋开发公司所购,刘瑞霞用其父母存款为马玉茹购房交首付款,以自己名义向银行贷款交余款并个人承担还款,并不是马国祥与刘瑞霞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夫妻共有财产的上诉理由,因为,涉案的位于友爱路3号1号楼长城花苑1703、1803号房屋系马国祥与刘瑞霞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的事实,已被生效的(2011)中民一初字第877号民事判决书和(2011)郑民三终字第832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认定,如上诉人刘瑞霞认为上述两份判决对该事实认定有误,可以通过申诉程序予以解决。现因上述两份判决尚处于生效状态,而生效的判决具有既判力,故刘瑞霞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16元,由上诉人刘瑞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童 铸 审 判 员 刘俊斌 代理审判员 顾立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