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广涛作为豫A8J079小型普通客车的投保义务人,未依法为该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刘广涛应当与刘智勇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连带赔偿刘伟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853.62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连带赔偿刘伟峰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共计58174.14元,在财产损失2000元的范围内连带赔偿刘伟峰车辆损失费2000元,不足部分为89455元,刘智勇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此承担70%即62618.50元的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刘智勇、刘广涛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连带赔偿刘伟峰各项损失共计63027.76元,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刘智勇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外赔偿刘伟峰各项损失共计62618.50元,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刘伟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27元,由刘伟峰负担887元,由刘智勇负担2740元。 宣判后,刘智勇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在向刘广涛送达开庭传票期间,刘广涛本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羁押在新郑市看守所,一审法院并未向刘广涛寄送开庭传票,也未向刘广涛发出口头开庭通知,导致刘智勇与刘广涛之间存在车辆买卖这一民事法律关系无法查明。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014年4月28日刘智勇从刘广涛处购买了该车辆,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14年7月18日,刘智勇已经实际占有并使用该车辆,虽然车辆所有权没有进行变更登记,但不影响刘智勇对该车辆的所有权,一审法院未查明该事实。三、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定案的当然依据。人民法院不应当按照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责任划分来裁定本案,应当按照刘伟峰承担主要责任、刘智勇承担次要责任来划分事故责任。四、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刘伟峰虽然鉴定为十级伤残,但是并未丧失劳动能力,受伤前后其工作性质没有变化,劳动收入没有减少,不应当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五、车损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首先,该份鉴定书不是针对本案所涉及车辆豫AM080S所作出的估价鉴定结论书;其次,车主宋巧霞未征求刘智勇意见,自行委托鉴定;第三,据刘智勇了解豫AM080S是2012年生产,距发生交通事故已经两年有余,市场价也不足87715元。请求撤销新郑市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2920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刘伟峰答辩称:1、一审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向刘广涛送达了法律文书,在法定的期间内他没有提交答辩意见,法院如期开庭,文书是邮寄的。2、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车辆没有过户,没有投保险。3、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4、刘伟峰身体受到伤害,应该得到应有的补偿。4、估价鉴定结论书中把“豫AM080S”写成了“豫AM0805”,一审已经查明,申请鉴定的时候车辆已经修复完毕了,造成损失的价格客观公正。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刘广涛发表意见称:车辆在2014年4月28日经朋友介绍卖给刘智勇,手续齐全保险未到期,后来到期了发生交通事故与我无关;关于未到庭,我是2014年12月11日至2015年4月30日因交通事故被羁押,没有收到法院的书面传唤和通知。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根据一审卷宗材料显示,2014年9月25日,新郑市人民法院向刘广涛送达了“三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诉状和鉴定传票,刘广涛在送达回证上签字、按指印,当天刘广涛并填写了《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2015年1月6日,新郑市人民法院依据刘广涛提供的地址和电话向刘广涛邮寄送达了变更诉状和传票,邮件于2015年1月9日签收。 本院认为:刘智勇上诉称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未向刘广涛送达开庭传票。根据一审卷宗材料显示,一审法院依法向刘广涛送达了传票等法律文书,程序并无不当,刘智勇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刘智勇上诉称其于2014年4月28日从刘广涛处购买了该车辆,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刘智勇已经实际占有并使用该车辆,系该车真正的所有权人。对此刘智勇仅提供了一份《卖车协议书》,未提供其他有力证据加以佐证,由于刘智勇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刘广涛对此并未提出上诉,故刘智勇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刘智勇上诉称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定案的当然依据,刘智勇虽对该事故认定提出异议,但其不能提供充分证据推翻该事故认定,因此,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刘智勇上诉称不应当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刘伟峰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其请求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于法有据,刘智勇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刘智勇上诉称车损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刘智勇虽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其未能提交证据反驳该鉴定结论,故原审法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亦无不当,刘智勇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27元,由刘智勇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