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而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本案中,刘晓红为杨铭提供订立房屋买卖合同的信息与帮助,符合居间合同的法律特征,原审认定本案属于居间合同法律关系正确,本院予以认可,对刘晓红上诉称双方之间并非是居间合同关系而是委托关系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居间活动的费用,由居间人负担,但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本案一、二审期间,刘晓红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促成杨铭与房地产开发商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故其称不应退还杨铭现金6万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妥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刘晓红负担。 |